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軍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補充記載為「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查警員 孫嘉鴻 執行臨檢勤務時,見被告李軍鵬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予以攔查,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被告於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之際駕車擦撞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該警用機車係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警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毀損警用機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認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見本院卷第39頁),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駕駛車輛擦撞警車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緝,竟於警員盤查時駕車擦撞警用機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肇致警用機車受損,被告所為實屬非是,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李軍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鵬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86號、第1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2、3案),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第1案之假釋亦遭撤銷,餘有殘刑10月又11日,並與第2至5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0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吳秀圓 ,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3段與公園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適斯時擔服臨檢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大誠分 駐所制服警員孫嘉鴻上前取締,李軍鵬因另案遭通緝,唯恐通緝身分被發現,不願意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孫嘉鴻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時,詎李軍鵬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擦撞孫嘉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後離去,致該機車右前 葉子板 、乘客踏腳墊旁葉子板毀損。
二、案經孫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軍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秀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孫嘉鴻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估價單、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3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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