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建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建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給付 陳建良 新臺幣壹萬元,另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嚴建平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3時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1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小楠 」,向陳建良介紹投資網站,佯稱需先儲值現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7時9分許(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又於110年11月10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之方式,匯入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嗣因該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匯入款項未遭提領。嗣陳建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嚴建平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7652號函暨檢附嚴建平開戶基本資料、嚴建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0年11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陳建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建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3至27、37至38、39、41、43、45至55、
59、61、77至80、81至8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嚴建平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之用,並向被害人陳建良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2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0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自身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陳建良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排定調解程序然被害人表示依法處理、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室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衡酌被告已表達設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因被害人無意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幫忙扶養70歲父母親、在電子工廠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表達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考量因被告之行為已致生被害人於損害,為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得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本院命被告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被告稱原雖約定報酬為5,000元,然因進行第一筆交易後,其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未取得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有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該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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