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罡選任辯護人曾彥程律師
吳榮昌律師被告 蔣凱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018、23494、251
09、349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5109、34943號、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聽聞戊○○提及可以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取報酬後,即與戊○○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00巷附近,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戊○○,嗣另依戊○○指示,於109年6月10日開通上開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及變更簡訊隨機密碼傳送收受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分別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9日,依據戊○○指示將彰銀帳戶設定3門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將上開彰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上揭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戊○○,戊○○此際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取得丙○○上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旋即在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上開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因此取得5萬元酬勞後轉交予丙○○,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 張宏德葉衣甯李育珊陳莉樺宋盛郁吳郁郅黃美玲陳柔云柯君盈方宛渝張地樺 、甲○○、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彰銀帳戶或土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丙○○所設定之約定轉入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為 余家瑋 ,由警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育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宋盛郁、吳郁郅、黃美玲、陳柔云、柯君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方宛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張地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陳莉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戊○○之選任辯護人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戊○○、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彼此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訴363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金訴552號卷第130至131頁)。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其等之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2人彼此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2人彼此間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於偵查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確未具結,酌以證人即被告2人上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揭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363號卷第259至26
1、395至4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63號卷第87至105、211至289、395至431頁、本院金訴621號卷第37至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偵27654號卷第109至114頁、偵34943號卷第45至49頁、偵25109號卷第47至53頁、本院552號卷第127至135、169至172頁、本院金訴363號卷第242至259、395至431頁)大致相符,復有彰化銀行110年9月15日函文檢送丙○○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開通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申請資料(偵27654號卷第67至7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登記資料(偵27654號卷第143至1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函檢送余家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7654號卷第97至99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向「詠信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而於交付其個人帳戶時,該貸款公司人員有向其稱可以以提供帳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賺取報酬,因而伊遂向被告丙○○說,被告丙○○聽聞後則同意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該公司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有協助丙○○將帳戶資料轉交給詠信公司的貸款人員,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伊個人提供帳戶給詠信貸款公司之案件已經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為辦理貸款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詠信貸款公司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本案僅是因於交付帳戶過程中,聽聞專員另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遂將此訊息告知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丙○○,並協助將丙○○之帳戶轉交給對方而已,堪認被告戊○○並無任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何況本案被告戊○○並非交付個人帳戶,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109年6月間,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之彰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銀帳號、密碼後,將上揭帳戶資料於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詠信貸款公司」人員,並陸續收取該人員所交付之5萬元報酬後,分次將報酬轉交予被告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張宏德、葉衣甯、李育珊、陳莉樺、宋盛郁、 吳郁郢郅 、黃美玲、陳柔云、柯君盈、方宛渝、張地樺、甲○○、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彰銀帳戶或土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丙○○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為余家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34943號卷第45至49頁、偵25109號卷第47至53、179至183頁、本院金訴552號卷第127至135、16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30805號卷第43至49頁、偵30719號卷一第35至39頁、偵350號卷第21至24頁、偵34943號卷第51至55頁、偵27654號卷第17至
20、81至82、偵25109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金訴363號卷第221至24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三)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戊○○行為時乃一26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人等語(本院金訴552號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乙情,恐有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自無不知之理;況其個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資向「詠信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中,亦曾於109年6月17日8時57分許,向對方詢問稱:「我額度審核過了嗎?」「想說也快兩個禮拜了」「想說怎麼那麼久......」「因為有點急用」等語,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再度詢問稱:「為什麼我剛剛街到彰化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變警次帳戶了......」「你們不是說要審核嗎?」「怎麼會變人頭戶......」「確定是銀行」「這樣我要去報警了」等語,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考(本院金訴552號卷第177頁),足見其個人至遲於109年6月17日15時3分許,對於其個人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持以為不法使用,主觀上理應有所知悉。遑論其上揭所交付個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使用,而與本案收購他人帳戶以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有所不同,然其卻仍聽信於「詠信貸款公司」,並協助將被告丙○○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辯稱其僅有將投資虛擬貨幣乙情告知被告丙○○,而對於此一工作明顯與常態不符一事,顯難想像以其個人辦理貸款於短期間內曾遭詐騙之經歷下,其仍會輕信對方,而其主觀上毫無察覺,反而自始確信該工作內容無違法疑慮。從而,被告戊○○可預見若將被告丙○○申辦之彰銀、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協助交付,容任被告丙○○上開帳戶資料遭不詳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協助被告丙○○開立網銀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情,惟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你指示丙○○去開通網路銀行?)是貸款公司跟我講,請我跟丙○○轉達。」、「(問:剛才提示丙○○,增設三個約定轉入帳戶,這個是否也是你指示丙○○?)不是我,一樣是轉達的。」、「(問:門號0000000000號那支預付卡,丙○○剛才證稱是你指示他去辦的,你跟他說這樣操作網路銀行比較方便,是否你指示他去辦理的?)不是我叫他辦的。」、「(問:否則丙○○怎麼會去辦那支電話?)他去辦,可能就是貸款公司那邊跟我講說需要東西,然後我跟丙○○轉達,你要準備這些東西給他們。」、「(問:你是否只有跟『詠信公司』的人見過這一次面?)沒有,好像見兩次,第一次我交我自己的,第二次見面交丙○○的,然後順便拿錢。」、「(問:分兩次給你5萬,所以你們見了三次面的意思?)應該是三次。」、「(問:中間設定約定帳戶,這些帳戶資料他怎麼給你的,帳戶這麼多個?)他好像是寫在紙條上面給我。」、「(問:所以帳號那些是你轉達給丙○○的?)對,應該也是我轉達給他,不然他又沒有他們的連絡方式,他們怎麼會知道。」、「(問:為何沒有想說直接把丙○○的連絡方式交給公司,你就不用在中間參與?)有,那個我有跟『詠信公司』這樣講,他說不用這麼麻煩,你就你朋友直接對你,你拿給我就好了。」、「(問:這樣你還要負責交東西,還要負責幫他設定帳戶那些,你不會覺得很麻煩嗎?你還要依據公司要求還要綁定帳戶,這樣你還要轉達給丙○○,叫丙○○去做,然後你再幫他把這些東西轉交?)我是覺得還好,就轉達而已。」等語(本院金訴552號卷第276至289頁),另佐以被告戊○○始終供稱其並未將被告丙○○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詠信貸款公司」之人,而「詠信貸款公司」之人亦無任何聯繫被告丙○○之方式,此情復為被告丙○○所坦承,業如前述。職此足見,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辯解,應屬無稽,而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戊○○將被告丙○○之彰銀、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2人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依上所述,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2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參以上揭說明,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行騙之過程、取款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二)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戊○○應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彰銀及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丙○○所交付之彰銀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葉衣甯、李育珊詐騙(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戊○○協助被告丙○○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張宏德、葉衣甯、李育珊、陳莉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此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018、23494、25109、34943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戊○○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552號卷第318至319、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固有協助將被告丙○○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丙○○因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而陸續分得5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27654號卷第117至119頁),是此部分既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詐騙告訴人張宏德及被告戊○○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宋盛郁、吳郁郅、黃美玲、陳柔云、柯君盈、方宛渝、張地樺、甲○○、丁○○等部分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前所述,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於「詠信貸款公司」任職之不詳成年人有所聯繫,而被告丙○○則依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帳號,並由被告戊○○協助交付被告丙○○之帳戶資料,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此之外,與上開集團成員就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被告2人有所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以,實難認其等知悉上開共同正犯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葉衣甯、李育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丙○○上開彰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丙○○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為余家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丙○○本案提供彰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54號提起公訴,詳如前述,然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重複追加起訴至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佑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戊○○此部分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丙○○就編號2、3部分經重複追加起訴)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轉匯帳戶證據出處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張宏德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張宏德認識後,以LINE向張宏德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張宏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張宏德於109年7月22日16時18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1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張宏德於警詢之指述(偵27654號卷第21至22頁)。②張宏德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27654號卷第31至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54號卷第35至36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54號卷第37、41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7654號卷第45至47頁)。⑥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654號卷第30頁)。2(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追加起訴書)葉衣甯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以暱稱「望眼欲穿」透過抖音與葉衣甯認識後,以微信暱稱「 陳瑜 」向葉衣甯佯稱:可於「OANDA」APP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葉衣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葉衣甯於109年7月17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9,121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葉衣甯於警詢之指述(偵31245號卷第39至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45號卷第107至108頁)。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45號卷第131、135頁)。④葉衣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1245號卷第175頁)。⑤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31245號卷第183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31245號卷第191至212頁)。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1245號卷第217頁)。⑧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1245號卷第82頁)。3(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追加起訴書)李育珊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7月11日前某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與李育珊認識後,以LINE暱稱「 楊盛 」向李育珊佯稱:可於「福匯全球」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李育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李育珊於109年7月14日13時7分許及同年月16日13時5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450,000元、50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之指述(偵13558號卷第59至63頁)。②轉帳交易紀錄(偵13558號卷第68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永豐銀行匯款單(偵13558號卷第69頁)。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558號卷第73至127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3558號卷第129至131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58號卷第133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58號卷第139頁)。⑧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558號卷第48至49頁)。4(111年度偵字第2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陳莉樺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以暱稱「 陳嘉耀 」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陳莉樺認識後,以LINE向陳莉樺佯稱:可於運動博奕網路平台下注,並保證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莉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陳莉樺於109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及同年月20日9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600,000元、40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陳莉樺於警詢之指述(他8161號卷一第91至101、171至175頁)。②對話紀錄擷圖(第13至17、117至139、187至205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25至2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至82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3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155至157頁)。⑦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654號卷第135、140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轉匯帳戶證據出處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宋盛郁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1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宋盛郁認識後,以LINE暱稱「LE 李勝文 」向宋盛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宋盛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宋盛郁於109年7月17日12時3分許起至同日12時17分許止,以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宋盛郁於警詢之指述(偵30805號卷第51至5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05號卷第13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05號卷第137、141頁)。④宋盛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0805號卷第143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0805號卷第145頁)。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805號卷第147至153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805號卷第155至157頁)。⑧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805號卷第102頁)。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吳郁郅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以暱稱「柴佳宇」透過「歡歌」APP與吳郁郅認識後,以LINE向吳郁郅佯稱:可於「Robinhood」APP進行押注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吳郁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吳郁郅於109年7月13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6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吳郁郅於警詢之指述(偵30805號卷第53至5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05號卷第161至162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05號卷第163、177頁)。④網路頁面擷圖(偵30805號卷第167頁)。⑤轉帳交易、客服對話紀錄(偵30805號卷第169頁)。⑥吳郁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30805號卷第171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805號卷第191至193頁)。⑧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805號卷第99頁)。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黃美玲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以暱稱「 李俊 」透過「Whatsapp」交友軟體與黃美玲認識後,向黃美玲佯稱:可於「Digitalcoi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黃美玲於109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及同日17時1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30,000元、2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之指述(偵30805號卷第59至63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805號卷第195、20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05號卷第197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05號卷第199、203頁)。⑤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805號卷第104頁)。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陳柔云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7月18日20時許,以暱稱「 李宗響 」向陳柔云佯稱:可於「Robinhood」APP進行交易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柔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陳柔云於109年7月18日2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陳柔云於警詢之指述(偵30805號卷第65至6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05號卷第217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805號卷第219頁)。④對話紀錄擷圖(偵30805號卷第225至233頁)。⑤轉帳交易紀錄(偵30805號卷第235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805號卷第241至243頁)。⑦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805號卷第105頁)。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柯君盈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7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柯君盈認識後,以LINE暱稱「 周啟航 」向柯君盈佯稱:可於「澳門永利皇宮」APP投資博奕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柯君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柯君盈於109年7月13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柯君盈於警詢之指述(偵350號卷第27至30頁)。②「彩金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50號卷第37至83頁)。③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50號卷第9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0號卷第97至98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0號卷第99頁)。⑥ 李宜軒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50號卷第35頁)。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方宛渝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5月底某日,以暱稱「 周雷 」透過臉書與方宛渝認識後,以LINE暱稱「潛」向方宛渝佯稱:可於「華為創投」網站下注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方宛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方宛渝於109年7月14日14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98,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方宛渝於警詢之指述(偵30719號卷一第59至6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719號卷一第65至67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19號卷一第75、85頁)。④轉帳交易紀錄(偵30719號卷一第180頁)。⑤投資網頁擷圖(偵30719號卷一第181至183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30719號卷一第183至190頁)。⑦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719號卷一第154頁)。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張地樺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5月6日7時許,透過Omi一起脫單吧交友軟體與張地樺認識後,以LINE暱稱「 陳曦澤 」向張地樺佯稱:可於「williamhill」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張地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張地樺於109年7月10日18時41分許及同日18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100,000元、3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其他款項混合後大部分轉至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張地樺於警詢之指述(偵23494號卷第37至42頁)。②張地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23494號卷第51至54頁)。③網路交友頁面資料(偵23494號卷第55至5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494號卷第57至58頁)。⑤新竹市政府第三分局 香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94號卷第59至60頁)。⑥新竹市政府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94號卷第97至98頁)。⑦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494號卷第46頁)。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甲○○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暱稱「 李江海 」透過微信與甲○○認識後,以LINE向甲○○佯稱:其簽注之香港六合彩中獎,需匯入相關費用款項,繳交手續費、保險費、稅金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甲○○於109年7月21日1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25109號卷第57至65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109號卷第97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5109號卷第99至101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109號卷第103、10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09號卷第105至107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5109號卷第117至154頁)。⑦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109號卷第89頁)。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丁○○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與丁○○認識後,以LINE暱稱「 張智強 」向丁○○佯稱:可於「威尼斯」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丁○○於109年7月17日10時57分許及同日11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34,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家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34943號卷第35至4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4943號卷第29至3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4943號卷第9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943號卷第101至103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943號卷第111、131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34943號卷第177至202頁)。⑦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43號卷第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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