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源選任辯護人宋易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03號、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瑞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蔡瑞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2月5日11時38分許,於不詳地點,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放下執念」登入聊天社群軟體「BAND」並刊登「中部需要私」等販賣毒品訊息,以尋找毒品買家,而為網巡之員警於同年12月6日4時8分許發現,遂佯毒品買家以上揭社群軟體與蔡瑞源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遂依蔡瑞源指示於同月15日15時33分許,利用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款至蔡瑞源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蔡瑞源再於同年12月15日16時33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全家超商清水好美門市將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6公克)以包裹(包裹編號:00000000000號)方式寄送給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確認蔡瑞源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出後,於翌(16)日將購毒之尾款500元匯款至蔡瑞源上揭帳戶內,並於同年12月17日18時11分許取得上揭包裹,蔡瑞源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㈡蔡瑞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0年
2月11日13時50分許,於不詳地點,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改以暱稱「中部優執」登入「BAND」並刊登「執著的睡不著」、「執私」、「執有你懂我」等販毒訊息,以尋找毒品買家, 翁宏維 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小智」登入「BAND」瀏覽後發現上揭訊息,遂與蔡瑞源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翁宏維依蔡瑞源指示於110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2,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蔡瑞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瑞源於同年2月18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將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包裹(取件人資料:翁宏維0000000000,包裹查詢代號:Z00000000000號)方式寄送給翁宏維,翁宏維於同年月19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陽門市成功取件。嗣因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2月24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蔡瑞源拘提到案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48卷第29至35、38至40、41至44頁,偵7903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28、42、22
2、256、284頁),核與證人翁宏維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0448卷第46至49、52頁,偵7903卷第157至15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翁宏維、代號B041、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9850號函暨檢附蔡瑞源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903卷第149、165、167、169、171至172、173至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7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98041892號鑑定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日(電)字第10912003號函暨檢附訂單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 王道銀 字第110560000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開戶資料、被告與員警間於BAND對話擷圖畫面、全家超商網頁查詢寄件資料、員警至超商取件及貨物內容物照片、被告至全家超商寄件之監視翻拍擷圖、被告蔡瑞源與證人翁宏維BAND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證人翁宏維前往高雄桂陽門市取件之監視影像擷圖畫面、被告與上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等相關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瑞源指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見偵10448卷第53、55至58、59至61、63、65至67、69、71至75、76、77、80、87至89及9
3、94、95、97至107、109至111、117至120、121、125頁)、偵辦嫌疑人蔡瑞源涉嫌販毒案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5頁)、證人翁宏維前往高雄桂安門市匯款予被告之監視影像擷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8178號函暨檢附蔡瑞源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保字第4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9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3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保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491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
91、93至97、99、105、117、177、191、149、157、187、2
03、229至231、233至2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及翁宏維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2萬2,000元向 江俊德 購買4小袋共約12公克重安非他命,再以1小包2,000元轉賣予翁宏維等語(見偵10488卷第43、38頁),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中,確係可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警方網巡員警發現被告以暱稱「放下執念」登入聊天社群軟體「BAND」並刊登「中部需要私」等販賣毒品訊息,遂佯毒品買家以上揭社群軟體與被告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月15日15時33分許,利用轉帳方式,將1,500元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同年12月15日16時3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清水好美門市將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6公克),以包裹方式寄送給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確認被告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出後,於翌(16)日將購毒之尾款500元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於同年12月17日18時11分許取得上揭包裹。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甚明,僅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應僅成立販賣未遂。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10448卷第29至35頁,偵7903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28、42、222、256、28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於110年2月23日上午56時許,搭車至臺中北區健行路49號7-11與上手見面後,上手騎車帶伊至其所租附近住處交易取得;毒品係向暱稱「忘不了的傷」拿的,確定就是江俊德,係110年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以2萬2,000元向江俊德購買4小袋共約1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448卷第39、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憑(見偵10448卷第109至11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經該局以111年2月22日中員警分偵字第11100049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蔡瑞源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俊德,經被告蔡瑞源實施誘捕,於110年5月3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查獲江俊德到案,江俊德於警詢坦承販賣毒品給蔡瑞源,有關江俊德販毒案確實是因被告蔡瑞源於供出其毒品來源江俊德及相關線索並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等語,並提供被告江俊德移送併辦意旨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然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之時間為109年12月6日,販賣予翁宏維之時間為110年2月11日,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3日協助查獲江俊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兩者之時間相互對照,顯然被告販賣毒品與其所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無因果關係,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次、價金分為2,000元、2,000元,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為5年,再參照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所揭櫫之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訂理由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本應非難;然因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江俊德購買,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雖因上述原因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檢、警確已查獲上手江俊德,仍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係做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在娘家、因髖關節壞死安排開刀治療、現入監服刑、小孩須委請保姆24小時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段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罪質相同,犯行類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 廖滄耀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6公克)、吸食器1組,均驗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7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10448卷第53頁),其中吸食器部分亦據被告自承其曾使用過(見偵10448卷第33頁),是上揭屬被告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另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電子產品SAMSUNGNOTE10手機1支(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87頁),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84頁),顯見被告確有使用該只手機,與佯裝購毒警員及證人翁宏維進行毒品交易聯繫情事,既屬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罪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NOTE9手機1支(即本院110年度院
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87頁),因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毋庸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2,000元,先係由警方以1,500元、500元分兩次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內,有王道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偵10448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取得此2,000元款項(見偵10448卷第38至39頁);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2,000元,亦據證人翁宏維供稱已匯款予被告(見偵10448卷第47頁),此2,000元款項被告亦已取得(見偵10448卷第38頁),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蔡瑞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NOTE9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蔡瑞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SAMSUNGNOTE9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