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照學者 楊建華 著問題分析民事訴訟法(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然參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為臺中縣烏日鄉旭光國民小學之教師,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與被告交往,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已有意與被告結婚並調校搬至臺北與被告共同生活,為趕辦原告調校之申請手續,兩造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檢具結婚證書,敘明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結婚,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原告檢具該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原服務學校提出調校申請,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順利至臺北市之學校服務。惟其後兩造共同開始討論、籌備結婚相關事宜,時常發生爭執,兩造感情每況愈下,迄今仍未依法舉行公開儀式,以致兩造之身分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然事實上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未宴請賓客,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而結婚證書係由兩造自行簽名蓋章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同年五月六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兄 胡樹華 到庭證述:
(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因為兩造趕著結婚,所以在電話中告知我,要我授權給他們簽的,據我所知,兩造並無舉行任何之結婚公開儀式,另一位證明人是我母親,她的情形也跟我一樣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衡之證人為被告之兄,授權兩造於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欄位簽名蓋章,是以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渠等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有結婚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且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否認,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即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意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