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零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號前,經警攔停舉發其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告知欲實施酒測十五分鐘後,都拒絕接受警方酒測(拒測)」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並未飲酒,並質疑警員認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之動機,且酒測程序時間多久應有限制,異議人拒絕酒測當時員警並未告知開罰單之後果,所開立之酒測罰單,並未交給當事人簽名,而交由前來了解情況之不太識字之異議人之父,嗣後異議人提出願接受酒測,仍不被員警接受,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零時八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路○段○○○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中縣豐警交字第○九六○○○○一七四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前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在執行階段則應為三大步驟:一係「攔車及警戒」、二係「觀察及研判」、三係「檢測酒精濃度」,對於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則開始錄音、錄影,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及作業規定一份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流程及作業規定當已符合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之意旨。
(三)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當時我執勤酒駕勤務,大概十日零時八分左右,○○○鄉○○路○段○○○號前,實施交通緝查,看到駕駛人乙○○駕駛舉發單上重型機車往大雅方向行駛,當時他的大燈不亮,就將他攔下並告知攔查的原因,經告發後要請乙○○簽收,乙○○大喊說已經出示證件給警方盤查,為何還要開罰單,當他一喊時,我聽到同仁 林佳益 說聞到明顯酒味,林佳益就告訴乙○○相關權益及他酒後駕車,請他接受酒測,但經過林佳益多次告知,一直到我們執勤結束,約快二個小時,乙○○都拒絕,並且一直打電話,當時因林佳益的告發單沒有了,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所以就由我舉發,當時有叫他簽名,他還是拒簽。」、「當時整個舉發都已經結束,我們要扣車時他才說他要接受酒測,當時已經隔了二個多小時…」等語綦詳,且本件證人甲○○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怨隙,且苟警員係為舉發而恣意攔檢,衡情要無與異議人溝通迨至近二小後始行舉發之可能,是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亦有員警所為拒簽之記載,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縱該舉發通知單並未交由異議人收執,而係交付予前來現場之異議人之父,惟依首揭規定,該舉發通知單視為已經異議人收受。
2、本件違規既係員警林佳益於攔檢時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據而研判異議人有飲酒徵兆,進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已對異議人為相關權益之告知,其所為當已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及作業規定,其取締程序並無不當。而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及作業規定,對於執行酒測程序並無時間之限制,且本件員警執勤當時,係因異議人始終不肯配合員警之檢測作為,以致檢驗過程延宕多時,此亦非員警執勤不當。至異議人於舉發結束後,縱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此時距攔停當時已過約二小時,因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隨著時間經過體內酒精濃度勢將遞減,且當時舉發程序既已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是員警並未接受異議人之要求,並無不當。
3、異議人另提出打卡單影本一紙及聲請向新竹貨運查詢及調閱工作現場錄影帶,憑以證明異議人於為警攔檢前甫下班且上班期間未喝酒,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究有無飲酒後駕駛車輛,於異議人前揭拒絕酒測後,業已無法客觀證明,且本件舉發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即已構成違規之事實,核與其究竟有無飲用酒類或濃度之高低無涉,自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又異議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影本一紙,欲證明伊於遭警攔檢後曾打電話請人處理,惟此客觀上與本案顯無直接關連性,亦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無足憑採,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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