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裁判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依上開條款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AW/八五/○六一九/○○○三號,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改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關評台第八五○一六四號評定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及原裁定駁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對於聲請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進口報單AA/八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核定,該公司異議,相對人評定異議駁回之事件為裁判,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要件。聲請人以該款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