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揆諸上引行政訴訟法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鑫楨法官林茂權法官姜仁脩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