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辛○○
己○○甲○○○乙○○○
戊○○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丁○○
庚○○
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部分,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其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有何合於該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該款規定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部分,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何項證據為新發見之證物,已有不合,且所附之七十一年三月三日府工二字第○九一五一號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書、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工二字第三○五二四號公告、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二五八六七九五號函、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府工二字第二七九七八四號函等影本,均於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或原裁定以前各再審程序中分別提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新證物,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係法院裁判時應依職權適用者,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證物,亦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應予駁回,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鑫楨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