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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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倫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志倫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其機車左側車頭雖與沿新北市○○區○○路0段○○○○街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然王志倫明知自身當下並未因此人車倒地,亦未因而受有腳部及腰部等傷害,竟意圖使 陳志成 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3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訴陳志成於前揭時地擦撞其機車,虛構「陳志成駕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腳部、腰部擦傷」云云,並提出與車禍無關之 福田 診所10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11日就診;下稱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誣告陳志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王志倫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3年2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志成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曉諭其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供前具結,王志倫竟就陳志成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對其過失傷害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被告(陳志成)撞到我後我車子往左側整個倒在地上,人跟著往左側倒,我身體頸部、背部、腳部都受傷」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成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雖經被告辯稱:測謊當天調查員有對我說,這是假車禍,測謊不會過,還建議我最好不要接受測謊,正式接受測謊時,調查員曾經提問不相關的問題,這些問題我測謊都通過,唯獨針對我是否被告訴人撞擊的問題我測謊卻沒過,我對測謊報告的證據能力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因本院未採測謊鑑定書為本案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無庸就此等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志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警方指訴遭告訴人過失傷害,並持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停在仁義街口等紅綠燈,自強路要左轉仁義街的號誌綠燈亮時,有3台車左轉過來,都沒有碰撞到我,第4台告訴人的計程車左轉的時候,告訴人的車跨越轉彎的虛線撞到我,我沒有誣告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前往福田診所接受 黃寒裕 醫師就診,於102年11月11日在派出所內向警方指訴遭告訴人過失傷害,嗣後並提出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於102年10月11日至本院就診,後頸部(34公分),左肩(35公分),後背部(4
10公分),左手肘(23公分)、左下肢鈍挫傷(35公分),因出現噁心及頭暈症狀,疑似腦震盪」等傷勢,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之重要案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事實欄所載內容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81號卷第4頁、第5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被告於車禍當時,是否有虛構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情事?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因告訴人過失傷害而引起?是否有故意誣陷告訴人之情事?
二、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碰撞時,被告並無人車倒地之情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10月5日下
午4時許,綠燈時左轉彎時,不知為何,被告機車車頭跟我的左後門輕微的劃過去發生擦撞,假如被告沒有移動位置的話,應該不會發生擦撞,發生擦撞後,被告完全沒有倒地,就騎到我旁邊,說我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
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之前在三重自強路5段要左轉仁義街,我前面有兩台轎車也是綠燈要左轉,被告的摩托車不知道怎麼樣騎越過斑馬線到很前面,我跟著那兩台車左轉,我車頭過了,我車的左後門就跟被告摩托車左前車頭輕輕的滑撞碰到,擦撞當時被告完全站著,人跟機車完全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擦撞的時候我馬上就搖下車窗,停到旁邊問被告「你是怎麼騎的」,跟被告爭執,如果被告人車有倒地的話不可能在短短時間內就把摩托車停在我的車子前面跟我爭執,爭執過程被告沒有說他哪裡受傷,後來被告就一直打電話,警察到場後,被告也沒有提到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其證述前後一致。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附於103年
度偵字第19767號卷光碟存放袋中),勘驗結果認:⒈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於畫面時間34秒準備左轉仁義街,告訴人前方2台自小客車皆順利左轉入仁義街,被告騎乘機車於仁義街斑馬線前停等。⒉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於畫面時間38秒許與騎乘機車在斑馬線前停等之被告交會,告訴人車頭順利通過。⒊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於畫面時間40秒許靠右路邊停車。⒋畫面時間43秒許,畫面中隨出現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於告訴人所駕駛轉彎車輛與被告停等之機車交會時,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並未聽聞被告機車倒地之聲音,且自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於畫面時間38秒許與被告交會過,畫面時間43秒許隨出現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音,均核與證人陳志成前所證述之擦撞過程相符,是倘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撞擊而人車倒地,殊難想像被告可於不到5秒內之時間,立即追上告訴人車輛發生爭執。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2車交會時,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方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方經過,此有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編號8、9號照片),與證人陳志成前所證稱係自身左後車門與被告左前機車車頭發生擦撞等語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告訴人之車輛係與伊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自被告機車受力狀態觀之,被告機車左側車頭既係緊挨著正在左轉的告訴人車輛車身而擦撞,衡情,倘若被告有因此人車倒地,應會向右側倒地為是,是被告供稱因告訴人擦撞而人車往左倒地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參以被告嗣後改稱係「右」側機車車頭遭告訴人撞擊,因而人車往左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益徵 被告對於何處車頭遭告訴人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供述前後不一,可信性甚低,堪認證人陳志成證稱被告於擦撞當時,並無人車倒地情事,應屬可信。
㈢又車禍當時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有受傷」情形,此固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81號卷第12頁),然經傳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並製作該份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涂煒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們三重警方的規定是如果有人受傷,這個車禍就叫做A2車禍,是由交通隊接,無人受傷也沒有叫救護車來,就是A3車禍,是由我們派出所接,當我抵達車禍現場時,有確實詢問過被告跟告訴人有無受傷,他們的回答應該是沒有受傷,如果被告說身上有受傷,我一定會叫救護車來給交通隊接,且我當時沒有發現被告有什麼傷勢,所以我當時的判斷是現場無人受傷,回來派出所做談話紀錄時被告說有受傷,我是看沒有啊,但談話紀錄就以被告所講的為主,所以我就勾有,不過就我個人看也沒什麼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88頁),且觀諸該份警方製作之被告談話紀錄表,為制式問答,倘勾選「有受傷」,其欄位後方尚有「傷勢情形」之空白欄位,以供記載,然被告該份談話紀錄表並未註明傷勢情形,此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當時確實受有傷勢,何未加以具體陳訴,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時是否確實因車禍受有傷勢,已有可疑,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區○○路○段仁義街口發生A3車禍經派員前往處理回報;現場係一營業小客車(723-P3)與重機車(BIH-736)發生擦撞事故,現場無人傷亡,雙方現場已移置,經帶返所製作談話紀錄..」,此有警員涂煒彬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81號卷第19頁背面),參以被告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案情紀錄亦記載「據報:發生A3車禍,請派員處理回報」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10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禍當時員警問自身有無受傷,伊當下第一個感覺是沒有的,但到了派出所員警再問一次有無受傷時,伊說有一點痠痛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於電話報案之際及警方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時,均未向警方陳明其受有傷勢,到場處理員警亦判斷被告並未受傷,警方於工作紀錄中亦未認定被告當時受有傷勢,被告於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未具體陳明係何處受傷,是自難僅憑警方於派出所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依被告所述空泛記載「有受傷」,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所持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所述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則屬虛構。
㈠針對被告於與告訴人車禍中,所受傷勢究竟為何,被告先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勢均係車禍當時所造成云云(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10
8頁背面、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因為車禍受有左腳破皮、左手臂擦傷及左側身體類似扭傷等傷害,後來左腳傷勢變嚴重去看醫生,我去福田診所看診時,跟醫生說我是被統聯客運的乘客打的,醫生說我左腳的傷是蜂窩性組織炎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5至206頁),是被告針對車禍所受傷勢,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然存疑,且查被告於102年10月5日車禍後,迄至102年10月10日、10月11日始有前往福田診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50至51頁)。而經本院向福田診所調閱被告於車禍日前後之就診資料,據福田診所函覆本院有關被告各次就診電子病歷如下:
⒈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就診症狀為:胸痛,頭痛,膝、腿、
踝及腳損傷(偵字第19767號卷第57頁左下方)。被告於10
2年9月26日就診症狀為: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腳趾除外,胸痛等情(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57頁右下方)、
102年9月30日就診症狀為: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腳趾除外,回流性食道炎等情(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58頁左下方)。
⒉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就診症狀為: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
膿瘍,腳趾除外,胸痛,回流性食道炎,本態性高血壓,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等情(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58頁右下方)。
⒊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就診症狀為: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
膿瘍,腳趾除外,胸痛,回流性食道炎,本態性高血壓,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等情(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59頁左上方)。
⒋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就診症狀為:軀幹損傷,腦震盪。(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59頁左下方)。
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於10
2年9月2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0日電子病歷,函詢福田診所就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就診時所受之「左下肢鈍挫傷(35公分)」與前開電子病歷所載「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是否為同一傷害,據福田診所函覆稱:102年10月11日左下肢鈍挫傷(35公分)為新傷,與102年9月2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0日右足背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為不同傷害等情,此有福田診所104年1月6日福字第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154頁),而證人即福田診所黃寒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24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10日是因為右腳背有兩個蜂窩性組織炎傷口,至福田診所就醫,一個是34公分、一個是3
5公分,102年10月11日被告到福田診所就診,這一次根據病歷上記載是因被告身上有多處的瘀青,部位是在後背有個
34公分的瘀青,左邊肩膀有35公分的瘀青,還有上背有個410公分的瘀青及左手腕有23的瘀青,及左膝蓋有個35公分的瘀青,當時被告說這些傷,是因為他前一天開統聯客運時被乘客用棍棒打,被告先前10月10日來診所就診時,還沒有那些傷勢。被告自9月24日就以相同的右腳蜂窩組織炎傷勢來就診,一直到10月10日複診時,被告並沒有提出有什麼其他地方不舒服,所以只有針對他原來舊的相同的右腳蜂窩組織炎傷口部分進行複診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至166頁)。是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就診時,並未向福田診所醫師表明其受有何車禍之腳部或腰部傷勢,對其診療之黃寒裕醫師於102年10月10日診療過程亦未發現被告受有 何新 的外傷,所診治者均為102年9月24日起已生之舊傷,至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就診時,則向醫師黃寒裕稱所受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勢,係前一天(即102年10月10日)遭人毆傷所致,顯見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就診時,經醫師所診療之左下肢鈍挫傷等前開傷勢,即非102年10月5日車禍時所造成。
㈢又查,被告曾指訴案外人 陳立嘉 曾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跟復興路口持鐵製三節棍毆打伊的左邊頸部、左肩、左背部、腰及腹部等情,並提出102年10月11日至福田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曾受有後頸部(34公分),左肩(35公分),後背部(410公分),左手肘(23公分)、左下肢鈍挫傷(35公分),因出現噁心及頭暈症狀,疑似腦震盪等傷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福田診所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457號卷第6至7頁、第13頁背面),而被告於另案陳立嘉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相同,僅係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14日向福田診所先後申請2次,此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且被告於另案中所指述遭陳立嘉傷害之部位,亦核與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亦與證人黃寒裕前所證稱: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就診時,稱所受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勢,係前一天(即102年10月10日)遭人毆傷所致等情若合符節,另查證人陳立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有在五華街與復興路口,把被告推倒,並拿三節棍打被告的左手臂跟背部等語(見偵字第19767號卷第148頁背面),而案外人陳立嘉亦因於102年10月10日涉嫌傷害被告,造成被告受有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同一傷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457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457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所提出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顯係於102年10月10日遭案外人陳立嘉毆傷所致,與本案102年10月5日車禍無關。
㈣另經本院質以車禍傷勢及就醫過程,被告則稱:回家後發現
,左腳是被汽車壓到的,有一點破皮,左手臂擦傷,左側身體扭傷,有自己去去藥房買藥來擦,後來傷勢越來越嚴重,沒有改善,就去福田診所就醫,因車禍的傷勢去福田診所就診的時候,我當時跟醫生說是被統聯客運的乘客打的,這樣講的是有點錯誤,因為我左腳傷勢變嚴重,醫生說是蜂窩性組織炎等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05至206頁、第221頁),並提出藥房收據1件為證,然被告所辯受有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勢,均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已如前述,而被告另辯因車禍所受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惟其病歷或診斷證明均無此傷勢情形,且診療醫師黃寒裕亦證稱被告係「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被告係自
102年9月24日起因該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就醫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稱因車禍而受有左腳較為嚴重之傷勢,既屬虛偽,則所稱其餘傷勢之真實性,亦難憑採,故堪認被告所稱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云云,顯係虛構,被告所提之藥房收據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志成證稱與被告擦撞當時,被告並未人車倒地等情,應屬可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涂煒彬亦證稱被告於車禍現場並未表明受有傷勢,經其目視亦未發現被告受有傷勢,且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勾稽比對,倘被告人車倒地,實無可能於5秒內,即追趕上告訴人而起爭執,是應認被告所言人車倒地一情,應屬虛構,並無合理懷疑存在。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102年10月5日確實受有傷害之本案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車禍並無關聯,證人黃寒裕亦證稱被告102年10月11日前來就診之左下肢鈍挫傷,皆為被告先前來就診時所無,是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車禍當天所受之傷勢,實屬虛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駕車擦撞,而誣指自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顯係虛構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顯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被告事實欄所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駕車碰撞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並未造成被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竟以向警員申告之方式,誣告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遭告訴人過失傷害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
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誣指告訴人過失傷害,為證明告訴人確有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告訴人對其過失傷害等語,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2年10月5日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誣指告訴人過失傷害、虛偽證述告訴人犯罪,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其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生活智識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
1項、第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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