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興共同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耀興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先於民國102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向某商家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0.5公分,刀柄長約16公分),嗣於105年12月上旬某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聯絡,將其所購得未開鋒之武士刀交予「小鬼」將單邊刀刃開鋒,製造該管制刀械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蔡耀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內查得前開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耀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38頁),核與證人 廖晨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武士刀1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40.5公分,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約2.5公分,刀總長約5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本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2611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6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01180號函暨檢驗相片、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等附卷可考(見核交字卷第5至8頁背面),並有員警105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武士刀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2至
27、41至42、53至56頁),復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被告蔡耀興將刀械交由「小鬼」加以開鋒之行為,核屬前開製造行為無誤。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6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01180號函文暨附件等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與「小鬼」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刀械、爆裂物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間某日購得上開未開鋒武士刀1把,嗣於105年12月上旬某日交由「小鬼」開鋒後而持有,迄至查獲之日即105年12月25日止,其持有行為方才終了,而應屬繼續犯,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製造刀械後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製造刀械後持有之期間、數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之前係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犯罪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