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9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坤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縣○○鄉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2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鄉○○村○○
000號之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分別於
102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102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暨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坤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又警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102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警虎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警螺偵卷第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螺偵卷第7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雲警螺偵卷第8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010290、2C050131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原樣編號:OZ000000000、OZ000000000號,雲警虎偵卷第12頁、雲警螺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但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個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
2次施用毒品罪,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現於家中協助母親務農、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