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仁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提起公訴,勒戒部份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市○○街○○○○○號○樓地下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縣○○鎮○○路○○號之○○鎮立圖書館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669公克),且侯仁富於同日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侯仁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6156卷第8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偵6156卷第90頁)各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自其身上所扣得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066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紙(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1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可取,如非施以監禁,顯難矯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尚無庸處以過重之刑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妹、姪子,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環境不佳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9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反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