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泰元
被   告  謝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
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
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
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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