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揚因工作問題對 亷明 振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隔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工作場所,對 亷明振 辱罵:「垃圾!」等語數次,足於貶損亷明振之名譽。案經亷明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亷明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