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劉純進 相對人 高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104年10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繫屬105年度板簡字第699號判決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判決為據,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