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范君達 相對人 蔣鸚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3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6年5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99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99萬元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有系爭本票,惟該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本件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