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二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成立民事上調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一四三九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庭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