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88號聲請人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34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7,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24年11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99%計算,另同意隨聲請人房屋貸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依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金尚欠7,115,281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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