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恐嚇、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