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八五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九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形式上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亦未交付予相對人持有,實際上係交付予案外人邱美錂持有以為合作之信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本票確有記載受款人為「開廣公司」(見原法院卷第三頁),相對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即屬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抗辯理由,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