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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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告 李靖儀

訴訟代理人 李福川

被告 陳婉萱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林堯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富農街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富農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致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手肘、前臂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6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70元。

  ⒉額外増加生活所需支出887元:原告於診治後,支出醫療材料費用共計887元。

  ⒊工作損失292,838元:原告原任職於「冠軍雞排晚班」每日工資1,105元、「洋爸爸健康餐中華店早班」每日工資50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且遭直接解雇。於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損失工資收入292,838元。

  ⒋財物損失23,766元:原告機車損毀,修理費用23,766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尚未痊癒且失去兩份工作,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本件事故時、地因駕駛被告機車闖紅燈撞擊原告機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對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手肘、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就原告請求之上述金額之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270元、額外増加生活所需支出8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工作損失292,838元部分:被告全部否認,並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難認有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此部分請法院函詢醫院調查。

 ㈢財物損失23,766元部分:就原告機車損毀請求之修理費用23,766元,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後,估定僅有2,374元為合理。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本件其雖有過失,惟事故後被告已積極處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請法院斟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乙○○於111年4月25日21時,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富農街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原告甲○○騎乘原告機車沿富農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致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手肘、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分別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及怡安復健科診所(下稱怡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材料費用單據、冠軍雞排店之薪資袋、洋爸爸健康餐中華店之LINE對話、請假證明、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2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54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6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復未爭執上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已認定。足徵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且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0元及額外増加生活所需支出88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3,270元及醫療用品88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70元、額外増加生活所需支出887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292,838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111年4月25、26日至新樓醫院急診診治,於111年4月28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週等情,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稽。基此,經本院評估原告所受之傷勢,以及新樓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休養2週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週之工作損失,是有理由。至於原告以怡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受本件事故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此部分固提出怡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3頁),經本院檢視怡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則稱「病人於111年4月27日就診,共進行1次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需充分休息6個月,需進行復健治療。」,上開醫囑僅稱需充分休息,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兼之以本院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綜合審酌結果,應以休息2週不能工作較為妥適。

  ⑵又原告稱其事故前任職於「冠軍雞排晚班」每日工資1,105元、「洋爸爸健康餐中華店早班」每日工資504元,業據原告提出冠軍雞排店之薪資袋、洋爸爸健康餐中華店之LINE對話等證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7、39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兩份工作之日薪為1,105元、504元,尚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為22,526元【計算式:(1,105元+504元)×14日=22,526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23,766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修理費用為23,766元,固提出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4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惟被告主張原告機車所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未能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故本院即全以零件費用認定。而系爭機車係105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使用約6年4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66÷(3+1)≒5,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66-5,942)×1/3×(6+4/12)≒17,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66-17,825=5,941】,是以,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941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估算之金額2,374元明顯過低,被告主張之金額,礙難所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624元(醫療費用3,270元+額外増加生活所需支出887元+工作損失22,526元+財物損失5,941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2,624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交簡附民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24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害23,766元(即機車維修費用),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財物損害部分之請求,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係未計算折舊,而計算折舊之判斷又係本院之職權,扣除部分不宜由原告負擔,並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兩造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卓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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