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告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期限36個月,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7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213,4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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