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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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17號
原告 李秀環
訴訟代理人 謝財福
被告 謝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盛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及請求賠償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件已調解不成立,改分為營簡字案件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就被告爭執漏水原因部分,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欲聲請何單位鑑定漏水原因?
㈢被告應於5日內補正房屋出租資料,並陳報被告房屋目前居住人之姓名、住所相關資料,俾由本院通知該利害關係人。
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