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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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秋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秋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秋海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內飲用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8時30分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許,廖秋海騎乘A機車駛至南投縣○○市○鄉路○○○號前,遭同向後方 曾雅資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追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廖秋海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曾雅資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及造成A機車車尾破損凹陷、B機車車頭裂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而於當日9時39分許,在上揭醫院對廖秋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秋海迭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經證人曾雅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見警卷第10、12、14至20、26至32頁)可資佐證。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7年3月24日9時39分,又其自承開始駕車上路之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許,核與GOOLE地圖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至肇事地點南投縣○○市○鄉路○○○號之車程距離約30分鐘左右尚屬相符,有GOOLE地圖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則以被告實施酒測時間往前推算結果,被告開始駕車時之酒精呼氣值應約為每公升0.44毫克(
0.37mg/l+0.0628mg/l×1.15=0.44222mg/l),其因本案為警查獲,當日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均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要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見警卷第34頁)可參。然本案係因被告與證人曾雅資發生車禍均倒地受傷,經警到場後撥打119救護車將被告送醫診治,之後在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始悉被告有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詢自白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非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酒後肇事之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4、5、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前雖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屢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稽諸被告本案前最後1次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係於100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距離本案發生之際業已逾6年又5個月餘,在此段期間,被告並未再犯其他犯行,堪認被告尚知守法自制,而其近幾年均有正當工作,收入來源穩定,亦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可參,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尚可,而被告供述其係因為身體疼痛,醫生所開立之藥物無法緩和疼痛,所以才習慣在晚上飲用藥酒,藉以緩和痛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35頁反面),且本案係因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遭騎乘B機車在後之曾雅資自後追撞,雙方均受傷,機車亦均倒地,因而查獲本案,尚非被告行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以上為原審判決所未予審酌之事項,而此均屬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審判決主文既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於據上論斷欄又贅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條文,亦有矛盾而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曾於94年間、96年間、98年間、99年間(2次),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為有罪判決確定(拘役50日、55日、59日、6月、6月),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應當知之甚詳,本案係其第6次犯案,其供稱因為要參加宗親會,前一晚飲用藥酒後認為酒效已退才騎乘A機車外出,顯然仍心存僥倖,惟考以其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0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出獄,距離本案案發之際已相隔6年又5個月餘,在此段期間,被告未曾再犯過任何案件,堪認其尚知自我克制,並非屢犯不輟之人;⑵本案係因遭騎乘B機車之曾雅資自後追撞而肇事,致己身及曾雅資均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及造成彼此所駕駛之A、B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車損,惟並非被告騎乘A機車不慎而撞及他人,幸亦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其供述係因為身體疼痛,醫生所開立之藥物無法緩和疼痛,所以才習慣在晚上飲用藥酒,藉以緩和痛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35頁反面)之飲酒原因,犯後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直承職業係清潔工,近幾年來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來源穩定,有其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可參,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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