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宗明
張睿宏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14、28468號),茲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宗明、張睿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颶風」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以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傅宗明、張睿宏即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透過微信軟體或FACETIME,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中獲得報酬。傅宗明、張睿宏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遭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於附表「匯款(存款)轉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至附表「匯入款項之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傅宗明、張睿宏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匯入款項之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獲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哲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柏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施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何美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克威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蔡淨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陳智祐 及林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吳宛蓉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冠宇 及 尹靜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何昌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黃緯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楊柏霖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黎紀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劉紫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宗明、張睿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據告訴人林克威(107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6-57頁)、蔡淨云(107年01月1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3-74頁)、陳智祐(107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2-84頁)、 林育丞 (107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5-87頁)、吳宛蓉(107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0-92頁)、黃緯綸(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7-110頁)、尹靜雯(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8-110頁)、何昌憲(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4-128頁;107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9-130頁)、楊柏霖(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7-139頁)、黎紀雲(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146頁)、劉紫琪(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1-152頁)、施政(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9-152頁)、 黃燕芬 (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7-170頁)、李哲勛(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1114卷㈠第110-112頁)、陳柏源(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1114卷㈠第128-130頁)、何美儀(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1114卷㈠第143-145頁)、林冠宇(107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1114卷㈠第199-200頁),及被害人 鄭竹芸 (107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7-48頁)、 林靖華 (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3-65頁)、 張仲宜 (107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6-97頁)、 陳庭儀 (107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1114卷㈠第241-243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一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傅宗明、張睿宏2人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傅宗明、張睿宏2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有組織、方法及明定報酬分配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傅宗明、張睿宏2人均應知悉所參與者,係整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鄭竹芸等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彼等所參與部分,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傅宗明、張睿宏2人各參與如附表所示各部分之提領詐欺款項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使用甚明。本件被告傅宗明、張睿宏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匯入款項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於如附表「匯款(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匯、存款時間,實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鄭竹芸等人匯、存入財物之收受、持有使用,核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被告2人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各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存入款項,詐欺集團之內部有任務分工、上下指揮組織之結構,並持續於一定期間對不特定之大眾施用詐術而詐取金錢等財物,可認該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惟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傅宗明所為如附表「傅宗明提領部分」所示部分;被告張睿宏所為如附表「張睿宏提領部分」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認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惟本件係被告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該人頭帳戶係作為其等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詳述如前,惟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判決。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傅宗明、張睿宏2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受分派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鄭竹芸等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被告傅宗明就附表「傅宗明提領部分」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張睿宏就附表「張睿宏提領部分」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罪,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傅宗明、張睿宏2人分別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分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經查,被告2人分別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罪,雖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但其等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六)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傅宗明、張睿宏本件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就附表「傅宗明提領部分」所示1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張睿宏就附表「張睿宏提領部分」所示11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人俱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從重非難;衡以被告傅宗明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自述先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張睿宏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自述先前在米廠工作,月收入2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7頁);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分工、參與期間長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提領次數),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傅宗明、張睿宏所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尾數為「5」者應係提款手續費,不予列計)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被告2人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經提領後已交付予車手頭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非在本案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至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傅宗明、張睿宏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所獲取之報酬係所領得款項之2%,是依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尾數為「5」者應係提款手續費,不予列計)之款項計算被告傅宗明之報酬為13,256元(即662800元X2%=13256元)、被告張睿宏之報酬為8,512元(即425600元X2%=8512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非供述證據
1.被告張睿宏指認交款予被告傅宗明地點之地圖與照片(臺中市○○區○○○路○○巷口)【警卷第1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第37-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竹芸)【警卷第44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鄭竹芸)【警卷第46頁】
5.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50頁】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15時26分,金額:18985元)【警卷第5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克威)【警卷第54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克威)【警卷第55頁】
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58頁】
10.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19時37分,金額:30000元)【警卷第59頁】
11.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19時41分,金額:30000元)【警卷第5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靖華)【警卷第61頁】
1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靖華)【警卷第62頁】
14.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66頁】
15.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20時15分,金額:29980元)【警卷第69頁】
16.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20時19分,金額:29980元)【警卷第69頁】
1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20時57分,金額:29985元)【警卷第69頁】
18.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21時01分,金額:29985元)【警卷第69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淨云)【警卷第70頁】
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蔡淨云)【警卷第72頁】
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76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智祐)【警卷第77頁】
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育丞)【警卷第80頁】
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智祐)【警卷第81頁】
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8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宛蓉)【警卷第89頁】
2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93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仲宜)【警卷第94頁】
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仲宜)【警卷第95頁】
3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98頁】
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99頁】
3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16時03分,金額:29912元)【警卷第101頁】
33.被害人張仲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2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緯綸)【警卷第103頁】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緯綸)【警卷第106頁】
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11頁】
3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16時52分,金額:885元)【警卷第114頁】
3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16時40分,金額:29985元)【警卷第114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尹靜雯)【警卷第115頁】
4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尹靜雯)【警卷第117頁】
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何昌憲)【警卷第122頁】
4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32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柏霖)【警卷第133頁】
4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楊柏霖)【警卷第136頁】
4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40頁】
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黎紀雲)【警卷第141頁】
4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黎紀雲)【警卷第144頁】
4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47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紫琪)【警卷第149頁】
5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紫琪)【警卷第150頁】
5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17時00分,金額:25985元)【警卷第153頁】
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54頁】
5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施政)【警卷第155頁】
5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施政)【警卷第158頁】
5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62頁】
5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燕芬)【警卷第163頁】
5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燕芬)【警卷第166頁】
58.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71頁】
59.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18時39分,金額:29985元)【警卷第173頁】
6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7年1月6日18時39分,金額:29985元)【警卷第173頁】
61.中華郵政苗栗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益豪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5-183頁】
6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家沛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4-186頁】
63.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綉文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7-188頁】
6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綉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9-190頁】
6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翠真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1-192頁】
66.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武翰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3-195頁】
6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凱傑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6-198頁】
68.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益豪)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9-201頁】
69.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翠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2-203頁】
7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綉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4-205頁】
7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家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6-207頁】
72.165熱點分析表【警卷第208-209頁】
73.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7偵11114卷㈠第39-45頁】
74.被告張睿宏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46-47頁】
75.被告張睿宏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48-49頁】
76.被告傅宗明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50頁】
77.被告張睿宏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51-52頁】
78.被告傅宗明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53-55頁】
79.被告傅宗明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56-58頁】
80.被告張睿宏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59-60頁】
81.被告傅宗明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61-64頁】
82.被告張睿宏之警示帳戶帳號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65-68頁】
83.被告傅宗明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69-71頁】
84.被告傅宗明之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清冊(包括監視器畫面)【107偵11114卷㈠第72-73頁】
8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哲勛)【107偵11114卷㈠第109頁】
8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哲勛)【107偵11114卷㈠第113頁】
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114頁】
8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122頁】
8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柏源)【107偵11114卷㈠第127頁】
9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柏源)【107偵11114卷㈠第131頁】
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何美儀)【107偵11114卷㈠第142頁】
9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何美儀)【107偵11114卷㈠第146頁】
9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147頁】
9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156頁】
9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164頁】
96.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173頁】
9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186頁】
9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吳宛蓉)【107偵11114卷㈠第193頁】
9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196頁】
1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冠宇)【107偵11114卷㈠第198頁】
1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冠宇)【107偵11114卷㈠第201頁】
1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202頁】
1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204頁】
1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210頁】
1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何昌憲)【107偵11114卷㈠第220頁】
1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221頁】
1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庭儀)【107偵11114卷㈠第240頁】
10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庭儀)【107偵11114卷㈠第244頁】
10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107偵11114卷㈠第245頁】
1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郭家沛,案由:詐欺)【107偵11114卷㈡第276-278頁】
1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等起訴書(被告:傅宗明、張睿宏等人,案由:詐欺等)【107偵11114卷㈡第351-388頁】
11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12、4290號起訴書(被告:張睿宏,案由:詐欺等)【107偵11114卷㈡第389-395頁】
11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47號起訴書(被告:傅宗明,案由:詐欺)【107偵11114卷㈡第401-405頁】
11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6號簡易判決(被告:張益豪,案由:詐欺)【107偵11114卷㈡第407-413頁】
115.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2號簡易判決(被告:陳綉文,案由:詐欺)【107偵11114卷㈡第419-425頁】
11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29等號起訴書(被告:郭翠真,案由:詐欺)【107偵11114卷㈡第427-431頁】
11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武翰,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107偵11114卷㈡第433-440頁】
11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被告:莊凱傑,案由:詐欺)【107偵11114卷㈡第441-4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