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固
定計算,若遲延給付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每月另
須繳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逾期手續費,如未依約定償
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及加計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於94年8月19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95,979元,利息6,815
元,逾期手續費800元,合計103,594元,及自9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每月200元
之逾期手續費,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現金卡專案)、貸
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單、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
單及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迄未清償,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洵屬適法,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