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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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翠選任辯護人古明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晚間
6時3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八德市○○街口行人穿越道旁21.6公尺處,欲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八德市○○街,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八德市○○街道路,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簡○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市○○街往八德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在八德市○○街○號對向車道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真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