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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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位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之1對面工地,徒手竊取 吳建廷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 吳星佑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韋諺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廷、吳星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