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告吳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嘉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船老大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8)日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德安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欲右轉由 鄭弼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哲嘉因而受有雙手手掌擦挫傷、右膝及小腿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44分許,對吳哲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弼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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