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淑玲 相對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依鈞院111年全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以111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5號)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已無假處分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未起訴主張權利受損。為此,聲請人檢附提存書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前開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12月2日嘉院傑111執全新85字第1114015446號函、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全字第34號、111年度執全字第85號、111年度存字第30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已經收受聲請人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再查,本院另於112年1月9日檢附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另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也已經消滅。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