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士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公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車道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8日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
三、量刑審酌事項補充說明如下:爰審酌被告向右偏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使其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告表示因保險公司需要相關證明文件,始能賠償,致雙方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附卷可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嚴重驚嚇,因此內分泌失調,理解被告要送小孩上學的心情,但希望能使被告有所警惕等語;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在國小任教,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