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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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 蔣松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王秉策
王秉超 兼共同 王秉勛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5),及其上5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齊郭春合 所有, 嗣齊郭春 合於民國84年1月28日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王秉超、王秉策、王秉勛(即齊郭春合前婚子女),及訴外人 齊伯源 (即齊郭春合後婚配偶)共同繼承,則系爭房屋於辦理遺產分割前,自屬雙方公同共有,王秉勛復代表與齊伯源於84年5月4日達成約定:⒈塗銷房屋抵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房地如有出售,扣除房貸等債務,餘款由繼承人平均分配。⒊如無出售,居住者須付房貸本息,如有租金收入,歸居住者所有,作為償還房貸之需(當時租金收入約與按月所繳房貸相當)。⒋齊伯源願意代償齊郭春合所欠王秉勛之金錢,故系爭房屋乃由齊伯源單獨使用,並於使用期間負擔全部房貸及稅費作為對價。嗣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遂由其後婚配偶即上訴人繼承,惟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結清房貸後,自無權再單獨占用系爭房屋,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繼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經催告仍拒不遷讓返還。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參酌系爭房屋之地點、交通、周邊環境優良等情,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以房地申報價額年息8%,及房屋最後申報現值171,500元、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695,706元(計算式:45,279.2元/平方公尺×1,498平方公尺×25/1000=1,695,70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48元(計算式:[171,500+1,695,706]×8%÷12月=12,448元)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齊伯源本係職業軍人,年滿退役後,尚繼續擔任部隊之聘僱人員,至齊郭春合於68年間與齊伯源結婚後,即未在外工作,其日常花費及家庭支出均由齊伯源之工作所得支應,且依被上訴人所稱齊郭春合購置中和市○○街○○○巷○弄○○○號、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及系爭房屋之時間,均係在齊伯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一般經驗法則,上開房地之出資顯係由齊伯源之工作收入支應。而齊伯源於76年間實際出資,以齊郭春合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同時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及開設帳戶作為繳息專戶,惟專戶內之資金,均係齊伯源直接匯入,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齊伯源。 嗣齊郭春合 於81年5月12日間以系爭房屋向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70萬元,每月應償28,603元,總計需償還5,148,540元,亦由齊伯源之工作所得清償,且參酌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可知,齊郭春合於79年8月間,因違反與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契約,而積欠383,757元,復於該案中自稱因家無分文,必須向親友求助貸款云云,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交易資料顯不相符,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8號不起訴書所載可知,齊郭春合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上訴人王秉勛及其配偶交付,以利代為買賣股票,齊郭春合亡故後,並由王秉勛之配偶提領,且齊郭春合尚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足見齊郭春合之經濟困難,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齊郭春合所出資購買,自應就齊郭春合有足夠資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齊郭春合於84年1月28日去世後,齊伯源仍持續清償系爭房屋所餘貸款4,233,244元,並居住使用該房地,亦足證系爭房屋實乃齊伯源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嗣已因齊郭春合於84年1月28日死亡而消滅,齊伯源亡故後,復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單獨繼承。縱認系爭房屋為齊郭春合所有,齊伯源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上訴人既因繼承齊伯源之權利,對系爭房屋具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自得對系爭房屋之全部主張權利、加以利用,且上訴人並未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無共有部分遭侵害之事實,渠等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顯乏其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336元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係齊伯源借名登記在齊郭春合名下,致使上訴人得為使用收益;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認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㈢如上訴人應負擔不當得利責任時,則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齊伯源借名登記在齊郭春合名下,致使上訴人得為使用收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齊伯源借名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齊郭春合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齊伯源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及齊伯源寄送予被上訴人王秉勛之臺北29支局第1124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⒈齊郭春合與齊伯源於68年6月24日結婚,系爭房屋係於76年
購入,並登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於81年5月間始以齊郭春合名義辦理貸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均係為81年5月後齊伯源提款及齊郭春合之系爭帳戶繳款紀錄,顯非76年購屋時由齊伯源支付款項之證明。上訴人雖主張齊郭春合與齊伯源婚後並無工作,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係由齊伯源工作收入支應,故系爭房屋為齊伯源所有一情,惟齊郭春合、齊伯源前為夫妻關係,且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修正前(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齊郭春合於76年購入之系爭房屋為其原有財產,齊伯源縱以其財產清償房貸債務,亦僅屬於渠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其得請求補償之問題,並非即謂齊郭春合名下之系爭房屋即為齊伯源借名登記甚明。
⒉上訴人另以齊郭春合生前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
決判命應給付復華證金公司383,757元,可知齊郭春合負債累累,並無資力購屋一節。惟查,該案紛爭係於79年8月間始發生,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136頁),無從證明齊郭春合於76年間無力支出購屋資金,況依據國人之購屋習慣,通常僅需準備部分頭期款後,剩餘的買賣價款均透過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支付,故一般民眾於購屋後,恐亦負擔龐大之房屋貸款債務,自不能因齊郭春合有積欠復華證金公司款項,遽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復提出齊伯源寄送予被上訴人王秉勛之臺北29支局第
1124號存證信函,其上雖載:系爭房屋為其數十年來服務軍旅為國犧牲奉獻、勞苦血汗所得,由於夫妻同甘共苦、節衣縮食儲積分期房貸購置,並非亡妻原有或特有,依情理法妻亡為夫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9-47頁)。然依上述文句亦僅能認齊伯源就系爭房屋於夫妻共同生活中有共同出資支付,揆諸前開夫妻財產制相關法條,此屬夫妻間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請求補償之問題,非可逕謂系爭房屋即為借名登記。⒋另依證人即齊郭春合之弟 郭海彬 到庭證稱:齊郭春合過世後
,齊伯源打電話給我,希望我主持他們興隆路房子及債務的問題,債務是我姊姊有向她的孩子拿一些錢及股票。在84年5月時有達成共識,討論房子是否賣掉,若房子賣不出,可以出租,租金由齊伯源拿,用來繳納房貸,若未出租,亦由齊伯源負責房貸,因房子由齊伯源使用,當時為了要賣房子有向王秉勛拿證件,將其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原審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1-93頁)。復有王秉勛所書塗銷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憑,而齊伯源於同年5月4日親書信函予被上訴人王秉勛謂:「房屋移轉手續稍多,現正委託代書辦理中。近因股價大跌,虧本太多,可能需要待適當時機,再賣出,你媽所欠你們的錢,當適當處置,儘可能儘量代償」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佐以 齊伯源與被上訴人3人於84年7月13日申報齊郭春合遺產時將系爭房屋列為其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齊伯源於齊郭春合過世後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齊郭春合所有。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齊伯源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齊郭春合名下,其抗辯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認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於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有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以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於98年7月23日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於98年7月23日起,除有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準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至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則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亦為系
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既無法證明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有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復未證明取得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分別符合民法第828條修正施行前、後之上開規定,核屬無權占有,洵無疑義。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齊伯源結婚之初,即屬有權占有,不因其
事後繼承齊伯源遺產而變為無權占有云云。惟齊伯源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以繳納房貸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系爭房屋已於96年5月3日結清貸款,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訴人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58頁),則依齊伯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齊伯源自斯時起即無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利既係繼承齊伯源而來,自無大於齊伯源權利可言,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民法第828條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亦堪認定。
⒊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核無違誤,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係屬矛盾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應按月負擔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供參)。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他全體共有人,則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鄰近捷運站、學校、公園及仙跡岩保護區,生活環境優良,生活機能便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核屬允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亦不爭執(見原審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33頁),是以系爭房屋最後之申報現值171,500元加計其坐落土地面積之申報價額1,695,706元,以年息8%計算,扣除被告潛在應有部分之1/4,經核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9,336元(計算式:171,500元+1,695,706元=1,867,206元,1,867,206元×8%÷12月=12,448元,12,448×3/4=9,336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每月不當得利9,336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