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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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告 游欣雯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3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0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核其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依銷
售業績計算,於當月底及次月中分兩次發放,伊於94年7月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時選擇適用新制,詎被告公司竟為節省成本,未經伊同意即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及第14條規定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轉嫁並自伊每月薪資中予以扣除,自98年1月1日起更變本加厲,未經伊同意即將伊薪資扣除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之3成,聲稱作為人事成本。此外,如被告認定伊當月業績獎金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時,竟採取先發放基本工資,再強迫伊必須回存差額之方式,用以掩飾其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事實,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總計被告公司尚積欠伊下列款項:
⒈回存致不足基本工資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回存金額共計5萬6,829元。
⒉由月薪中扣除6%之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於94
年7月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至97年12月止,均擅自從伊月薪中扣除6%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伊總計遭被告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17萬1,234元。
⒊擅自將伊月薪扣除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3成部分:被告自98
年1月起強迫扣除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3成作為人事成本,伊總計遭被告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30萬6,465元。
⒋複委託買賣獎金應付未付部分:自102年3月起,被告要求伊
必須代客戶複委託下單購買美股或港股,約定報酬為複委託銷售淨手續費之35%,然被告除於102年4月25日給付同年3月份之部分複委託獎金6,286元外,同年4月及6月之複委託獎金均未給付,總計積欠伊如附表四所示之附委託獎金1萬8,547元。
㈡綜上,被告公司尚積欠伊55萬3,075元(計算式:56,829元
+171,234元+306,465元+18,547元=553,075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及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萬3,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要求伊公司應返還其回
存之金額5萬6,829元,惟原告因回存致低於基本工資之金額僅有5萬2,349元,且兩造前於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調解時,伊公司即欲開立支票返還上開金額,係原告拒絕接受,伊公司同意返還原告因回存致低於基本薪資之金額5萬2,349元。
㈡依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已明白記載伊公司已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伊公司否認有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伊公司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伊公司返還自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相當於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薪資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自勞工離職時起算5年,因伊公司並無該條規定之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情形,原告認事用法實有錯誤。
㈢又伊公司業績獎金發給係依據經紀部營業員業績獎金發給辦
法,計算標準為每月業績額超過規定之基本業績額度部分,依業績級距標準落點式計算個人超額業績獎金,惟原告係伊公司於93年11月與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合併後所留任之員工,而長利證券係以原告每月月薪2萬元做為基本貢獻額,對照伊公司獎金辦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貢獻額為6萬元,可知長利證券之計算方式明顯優於伊公司,此部分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延續原長利證券之計算方式。惟自96年下半年至97年間遭逢全球金融危機,國內股票交易巿場大受影響,伊公司因成本及景氣等因素考量,全面檢討員工薪資結構,發現併購之分公司業務員獎金發放標準未考量相關人事、管理、場地、辦公設備等直接及間接成本,當營業員業績量過低時,獎金之發放將導致公司虧損,此情形已與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有盈餘始發給獎金之意旨不符,遂於97年8月召開會議檢討相關問題,並決議固退獎金制度人員,自98年1月1日起,責任額調整為薪資之1.
3倍,亦即客戶手續費收入需超過最低基本薪資加上最低基本薪資之0.3倍,才會計算獎金予營業員,該決議並經各分公司經理人通知所屬營業員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雖稱曾提出「懇請解放無底薪制營業員」之書信,表達反對調整基本目標額之意見,然依該書信內關於合併近4年之記載,參照長利證券係於93年11月與伊公司合併之事實,可推論該書信之製作日期應落於97年11月以前,並非對98年起實施之基本目標額調整表示反對。此外,伊公司自98年實施基本目標額調整迄今已歷經3度基本薪資調整,基本目標額之計算亦隨之變動,期間原告多次配合於業績獎金不足基本薪資1.3倍之月份,回存已先領取之部分薪資,由原告配合回存之舉動,可認其已默示同意基本目標額調整之事實,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默示同意調整基本目標額,惟原告
98年1月1日前之基本目標額為2萬元,98年1月1日後調整基本目標額為當年度基本薪資1.3倍,因基本薪資自98年1月1日後3度調整,依歷次調整之金額計算,基本目標額分別為2萬2,464元(計算式:基本薪資17,280元1.3=22,464元)、2萬3,244元(計算式:基本薪資17,880元1.3=23,244元)、2萬4,414元(計算式:基本薪資18,780元1.3=24,414元)、2萬4,761元(計算式:基本薪資19,047元1.3=24,761元),準此,可知原告於98年1月至99年12月實際減薪金額為5萬9,136元(計算式:【22,464元-20,000元】24個月=59,136元)、於100年1月至100年12月實際減薪金額為3萬8,928元(計算式:【23,244元-20,000元】12個月=38,928元)、於101年1月至102年3月實際減薪金額為6萬6,210元(計算式:【24,414元-20,000元】=15個月=66,210元)、於102年4月至103年4月實際減薪金額為6萬1,893元(計算式:【24,761元-20,000元】13個月=61,893元),總計為22萬6,167元,而非原告所計算之30萬6,465元。
㈤再依伊公司經紀部複委託業績獎金發給辦法之規定,需營業
員於國內證券及期貨商品貢獻度超過5萬元後,才會依不同商品獎金率計算獎金,而原告102年度3、4及6月之業績貢獻度並未達5萬元,伊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告複委託業績獎金。
且依原告製作之「懇請解放無底薪制營業員」書信中亦有提及伊公司就期貨交易部分也有綁貢獻度,並表示不應以貢獻度來綁獎金發放等語,足證原告確實瞭解複委託獎金設有貢獻度之規定,故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103年度3月、4月及6月之複委託獎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98頁):
㈠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臺北分公司。
㈡原告於97年11月之回存金額為1萬1,617元,於97年12月之回
存金額為1萬0,028元,於98年1月之回存金額為6,189元,於98年2月之回存金額為9,740元,於98年4月之回存金額為2,904元,於101年8月之回存金額為4,960元,於101年9月之回存金額為6,476元,於101年11月之回存金額為507元,於101年12月之回存金額為4,408元,總計為5萬6,829元。
㈢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0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4月2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6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強迫伊回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5萬6,829元,用以掩飾其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事實;復自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未經伊同意即自伊每月薪資中扣除6%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用,總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17萬1,234元;另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止未經伊同意即將伊薪資依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之3成扣除,總計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30萬6,465元;此外,被告公司亦積欠伊如附表四所示之103年度3月、4月及6月之複委託獎金1萬8,547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存之工資5萬6,82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金17萬1,234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減少相當於3成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共計30萬6,465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默示同意調整薪資?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複委託買賣獎金1萬8,547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存之工資5萬6,829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年度、月份回存薪資金額共計5萬6,829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臺幣存提交易憑證、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4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5頁、第39頁、第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就其要求原告回存,以致原告該月份實際領取薪資不足基本工資之部分(即附表一之「低於基本工資【E】欄位」)即5萬2,349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負有全額給付被告之義務,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全部回存金額(即附表一之「合計【D+E】」
欄位)為5萬6,829元,就逾基本工資部分即4,480元,被告亦負有給付義務云云,惟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僅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既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年度、月份回存逾基本工資部分,即表示兩造間以基本工資為每月份原告所得領取之最低工資,此約定既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告事後請求被告給付逾於基本工資部分之差額即4,48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金17萬1,234元
,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至97年12月止,均擅自從伊月薪中扣除6%之薪資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總計遭被告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17萬1,234元云云,固提出薪資發放表、營業員固定退獎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0頁、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卷㈡第64頁至第103頁反面)。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薪資債權係發生94年7月至97年12月間,原告遲至103年
5月15日方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此部分短少薪資,是原告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之薪資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又主張伊係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94年
7月起至97年12月間遭被告非法扣除薪資6%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伊離職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其適用範圍係雇主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以致勞工無法依據勞退條例請領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然本件被告確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此有被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卷㈡第100頁至第103頁反面),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有無將該應由被告支出之6%勞工退休金轉嫁予原告,並自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工資中扣除,以致短少給付工資予原告之事實,而非被告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以致原告無法請領或短少受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準此,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所請求者仍為短少給付之工資,而非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應自其離職之日起算,自難憑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減少相當於3成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共
計30萬6,465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默示同意調整薪資?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勞工具有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經雇主為單方片面減薪後,並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且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⒉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擅自無故調降薪
資,並積極表達反對之意見,嗣後亦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舉動可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固退營業員之基本目標額(責任額)為當年度基本工資之1.3倍,此有被告97年8月29日檢討併購分公司結構性及管理面問題會議紀錄、臺北分公司經紀部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142頁),而資本工資自98年以來,已分別於100年1月1日調整為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調整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調整為1萬9,047元,被告之基本目標額計算亦伴隨變動,期間原告並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配合被告於業績獎金不足基本薪資1.3倍之月份,回存已先領取之部分薪資,由原告此一配合回存之舉動,可認其已默示同意被告將其基本目標額(責任額)調整為客戶手續費收入需超過最低基本工資加上最低基本工資之0.3倍(即基本工資之1.3倍),方可計算獎金予營業員,原告稱其受領薪資僅為單純沈默,不得據此推認其已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伊已於96年3月21日、98年3、4月間分別提出
「臺北分公司函」、「懇請解放無底薪制營業員」之陳情函表達反對調整基本目標額之意見,可見伊並未同意基本目標額之調整云云,惟觀之上開「臺北分公司函」係早於96年3月21日作成,自與被告於98年1月1日調整基本目標額無涉;另觀之原告於上開陳情函中僅表示伊屬於遭合併之原長利證券所屬無底薪制營業員,並無底薪、三節或年終獎金,且需負擔勞退新制中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希望被告能解除無底薪營業員刷卡制度,期貨等衍生性商品自由承作,獎金計算需與底薪制業務員作區隔,不應結合貢獻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觀其文意並未明確反對被告調整調整基本目標額,而係要求被告能解除無底薪營業員刷卡制度、開放自由承作期貨等衍生性商品,以及要求獎金計算不應結合貢獻度,並應與底薪制業務員作區隔,自難準此即認原告曾積極、明確向被告表示反對調整基本目標額。另證人 陳瓊玉 證稱:伊曾於98年2至3月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整基本目標額並向勞動檢查處申訴,所以伊的薪資並沒有遭調降基本工資之3成,當時原告曾於98年2月16日之後擬一份「懇請解放無底薪制營業員」之陳情函,因為伊與原告並不熟,所以沒有找原告一起去申訴,申訴後伊並未遭被告懲處,後來也沒有聽到其他同事也去申訴或是向被告抗議調整基本目標額等詞,足認原告雖有於98年3、4月間要求被告對於有無底薪制營業員訂定不同之獎金計算方式,但並未明確反對被告調整基本目標額,且除證人陳瓊玉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員工於提出前揭陳情函後,即未再對被告調整基本目標額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復佐以前述之被告調整基本目標額迄今已逾5年,期間歷經3次基本工資調整,原告仍數度配合被告要求回存已領取之部分工資,自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原告調整基本目標額,並領取據此計算之薪資,而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調整工資之計算方式,僅為單純之沉默,自難憑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四所示之複委託買賣獎金1萬8
,547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依伊公司經紀部複委託業績獎金發給辦法規定,
應於國內證券及期貨商品貢獻度超過5萬元後,才會依不同商品獎金率計算獎金,原告於103年度3月、4月及6月之業績均未達發放標準,自無請求伊公司發放獎金等詞,業據被告提出經紀部複委託業績獎金發給辦法、海外商品營業員獎金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第240頁),而觀之上開辦法第1條第2款、第5款分別約明:「複委託股市及基金以台股及期貨貢獻度五萬(含)元為基本貢獻度,未達該門檻者,應以複委託獎金補足差額後,餘額發放;如無餘額者,則不發給複委託獎金。…各種商品獎金率如下:股市:35%、基金:35%…」之文字,另原告於102年3月份之國內證券及期貨商品貢獻度為4萬0,929元、淨手續費收入為2萬7,032元,102年4月份之國內證券及期貨商品貢獻度為1萬9,603元、淨手續費收入為1萬4,961元,102年6月份之國內證券及期貨商品貢獻度為1萬3,832元、淨手續費收入為2萬8,960元等情,亦有海外商品營業員獎金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第146至148頁)。是依據上開辦法,原告於102年3月份之複委託業績獎金應為6,286元(計算式:【4萬0,929元+2萬7,032元-5萬元】0.35=6,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被告實際發放金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發放金額為9,461元,尚短少給付3,175元,自難憑取。又原告102年4、6月份則因國內證券及期貨商品貢獻度加計淨手續費收入後均不足5萬元,依據前述發給辦法,亦無由請求被告發放獎金。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複委託業績獎金需超過5萬元始發給
複委託獎金之規定,且亦有複委託業績獎金未超過5萬元仍發給獎金之實例云云,並提出原告之102年11、12月份及103年2月份獎金發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9頁頁),然原告於98年3、4月間所提出之「懇請解放無底薪制營業員」陳情函中,已敘明:「…在期貨方面,公司也綁了個貢獻度…更別說是領其他衍生性商品獎金了,…不應都以貢獻度來綁獎金發放…」等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足見被告自98年初起就期貨等衍生性商品之獎金發放規定,即有結合貢獻度做為計算基礎,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其主張並未同意複委託獎金發放需參考貢獻度計算,顯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貢獻度不足5萬元之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2月份獎金發放資料,細查被告之經紀部複委託業績獎金發給辦法已於102年10月21日修正,修正後之「經紀部複委託業績獎金發給要點」已取消貢獻度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於102年11月份之前,就複委託業績獎金並無貢獻度之約定,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2,349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薪資│基本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回存金額││││(A)│(B)│差額├─────┬─────┬────┤│││││(C=A-B)│高於基本工│低於基本工│合計│││││││資(D)│資(E)│(D+E)│├──┼───────┼─────┼─────┼──────┼─────┼─────┼────┤│1│97年11月18日│20,000元│17,280元│2,720元│2,720元│8,897元│11,617元│├──┼───────┼─────┼─────┼──────┼─────┼─────┼────┤│2│97年12月19日│19,040元│17,280元│1,760元│1,760元│8,268元│10,028元│├──┼───────┼─────┼─────┼──────┼─────┼─────┼────┤│3│98年1月19日│17,280元│17,280元│0元│0元│6,189元│6,189元│├──┼───────┼─────┼─────┼──────┼─────┼─────┼────┤│4│98年2月19日│17,280元│17,280元│0元│0元│9,740元│9,740元│├──┼───────┼─────┼─────┼──────┼─────┼─────┼────┤│5│98年4月9日│17,280元│17,280元│0元│0元│2,904元│2,904元│├──┼───────┼─────┼─────┼──────┼─────┼─────┼────┤│6│101年8月8日│18,780元│18,780元│0元│0元│4,960元│4,960元│├──┼───────┼─────┼─────┼──────┼─────┼─────┼────┤│7│101年9月5日│18,780元│18,780元│0元│0元│6,476元│6,476元│├──┼───────┼─────┼─────┼──────┼─────┼─────┼────┤│8│101年11月30日│18,780元│18,780元│0元│0元│507元│507元│├──┼───────┼─────┼─────┼──────┼─────┼─────┼────┤│9│101年12月27日│18,780元│18,780元│0元│0元│4,408元│4,408元│├──┴───────┼─────┼─────┼──────┼─────┼─────┼────┤│小計│166,000元│161,520元│4,480元│4,480元│52,349元│56,829元│└──────────┴─────┴─────┴──────┴─────┴─────┴────┘附表二:
┌─────┬────┬────┬────┬────┐│月份/年度│94年│95年│96年│97年│├─────┼────┼────┼────┼────┤│1月││5,526元│1,656元│9,000元│├─────┼────┼────┼────┼────┤│2月││5,526元│1,656元│9,000元│├─────┼────┼────┼────┼────┤│3月││2,520元│4,008元│3,468元│├─────┼────┼────┼────┼────┤│4月││2,520元│4,008元│3,468元│├─────┼────┼────┼────┼────┤│5月││2,520元│4,008元│3,468元│├─────┼────┼────┼────┼────┤│6月││4,590元│4,590元│3,324元│├─────┼────┼────┼────┼────┤│7月│2,406元│4,590元│4,590元│3,324元│├─────┼────┼────┼────┼────┤│8月│2,406元│4,590元│4,590元│3,324元│├─────┼────┼────┼────┼────┤│9月│5,526元│3,324元│6,606元│4,008元│├─────┼────┼────┼────┼────┤│10月│5,526元│3,324元│6,606元││├─────┼────┼────┼────┼────┤│11月│5,526元│3,324元│6,606元││├─────┼────┼────┼────┼────┤│12月│5,526元│1,656元│9,000元││├─────┼────┼────┼────┼────┤│各年小計│26,916元│44,010元│57,924元│42,384元│├─────┼────┴────┴────┴────┤│合計│171,234元│└─────┴───────────────────┘附表三:
┌─────┬────┬────┬────┬────┬────┬────┐│月份/年度│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月│因獎金低│5,184元│5,364元│5,634元│5,634元│5,714元│││於基本工││││││││資17,280││││││││元需回存││││││├─────┼────┼────┼────┼────┼────┼────┤│2月│因獎金低│5,184元│5,364元│5,634元│5,634元│5,714元│││於基本工││││││││資17,280││││││││元需回存││││││├─────┼────┼────┼────┼────┼────┼────┤│3月│5,184元│5,184元│5,364元│5,634元│5,634元│5,714元│├─────┼────┼────┼────┼────┼────┼────┤│4月│5,184元│5,184元│5,364元│5,634元│5,714元│5,714元│├─────┼────┼────┼────┼────┼────┼────┤│5月│5,184元│5,184元│5,364元│5,634元│5,714元││├─────┼────┼────┼────┼────┼────┼────┤│6月│5,184元│5,184元│5,364元│因獎金低│1,174元│││││││於基本工│(自102│││││││資18,780│年6月起│││││││元需回存│,若獎金││││││││扣除基本││││││││工資3成││││││││後低於19││││││││,047元,││││││││被告公司││││││││直接發給││││││││19,047元││││││││,不再要││││││││求回存)││├─────┼────┼────┼────┼────┼────┼────┤│7月│5,184元│5,184元│5,364元│因獎金低│2,047元│││││││於基本工│(獎金扣│││││││資18,780│除基本工│││││││元需回存│資3成後││││││││低於19,0││││││││47元,被││││││││告公司直││││││││接發給19││││││││,047元,││││││││不再要求││││││││回存)││├─────┼────┼────┼────┼────┼────┼────┤│8月│5,184元│5,184元│5,364元│5,634元│5,714元││├─────┼────┼────┼────┼────┼────┼────┤│9月│5,184元│5,184元│5,364元│5,634元│5,714元││├─────┼────┼────┼────┼────┼────┼────┤│10月│5,184元│5,184元│5,364元│因薪資低│5,714元│││││││於基本工││││││││資18,780││││││││元需回存│││├─────┼────┼────┼────┼────┼────┼────┤│11月│5,184元│5,184元│5,364元│因薪資低│5,714元│││││││於基本工││││││││資18,780││││││││元需回存│││├─────┼────┼────┼────┼────┼────┼────┤│12月│5,184元│5,184元│5,364元│5,634元│5,714元││├─────┼────┼────┼────┼────┼────┼────┤│各年小計│51,840元│62,208元│64,368元│45,072元│60,121元│22,856元│├─────┼────┴────┴────┴────┴────┴────┤│合計│306,465元│└─────┴─────────────────────────────┘附表四:
┌─────┬──────┬─────┬────┬────┐│複委託月份│淨手續費收入│複委託薪資│發放獎金│差額│├─────┼──────┼─────┼────┼────┤│102年3月│27,032元│9,461元│6,286元│3,175元│├─────┼──────┼─────┼────┼────┤│102年4月│14,961元│5,236元│0元│5,236元│├─────┼──────┼─────┼────┼────┤│102年6月│28,960元│10,136元│0元│10,136元│├─────┼──────┴─────┴────┴────┤│合計│18,54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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