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 吳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八,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借據第25條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20年1月20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5%機動利率計息(現為2.03%),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機動利率計息(現為
2.08%),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20年1月20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機動利率計息(現為2.
13%),前1年為寬限期,自101年1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0年12月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繳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按年息2.03%,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按年息2.08%,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交易清單、催告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而為前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100元(裁判費144,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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