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勤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緝字第329號、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勤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勤係中華愛國同心會(下稱愛國同心會)會員,自民國10
2年10月間起,多次參加愛國同心會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廣場(下稱臺北101大樓廣場)舉辦之活動,並負責在場持「五星旗」旗幟(旗面及旗桿,下稱旗幟)揮舞、走動,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蕭勤因不滿新唐人電視
臺記者 陳韻 如在臺北101大樓廣場前對愛國同心會舉辦之活動進行採訪行為,而與 陳韻如 及與之隨行之同事 沈唯同 發生爭執,待陳韻如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蕭勤揮舞旗幟行進之行為時,蕭勤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先手持旗幟將陳韻如持用之行動電話打落,待陳韻如拾起該行動電話欲繼續進行攝錄時,蕭勤接續以該旗幟上方旗面倒向陳韻如,遮蓋陳韻如前方視線及行動電話之攝影鏡頭,並以該旗幟之旗桿將該行動電話打落,使陳韻如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螢幕無法開機,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韻如,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韻如使用行動電話攝錄影像之權利。嗣經員警獲報隨即到場處理雙方衝突事件時,蕭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帝國主義的走狗、帝國主義的走狗、帝國主義的走狗」等語辱罵陳韻如,足以貶抑陳韻如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又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 葉俐瑜 與其母、兄行
經臺北101大樓廣場前,因葉俐瑜之母與在上址發言之愛國同心會會員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時,蕭勤手持旗幟自葉俐瑜背後方向貼近,導致葉俐瑜與其母、兄轉而與蕭勤發生爭執,蕭勤則先以腳向葉俐瑜之母方向抬起,葉俐瑜及其兄見狀即上前與蕭勤理論,蕭勤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旗幟與葉俐瑜發生拉扯,致使其手持旗幟底部往前戳向葉俐瑜腹部,葉俐瑜因而受有腹壁血腫及挫傷之傷害。
㈢復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因 喻淑柔 在臺北101大樓
廣場前與愛國同心會人員發生言語爭執,蕭勤手持旗桿自喻淑柔身後接近,蕭勤應能預見手持旗幟在喻淑柔身旁行走、揮動,可能造成喻淑柔遭旗幟揮擊而受傷,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手持旗幟步行靠近喻淑柔時,不慎將其手中之旗幟碰撞喻淑柔頭部,致喻淑柔受有頭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陳韻如、葉俐瑜、喻淑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茲就被告蕭勤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葉
俐瑜、喻淑柔,證人即愛國同心會會員 周慶峻 及證人即新唐人電視臺記者沈唯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韻如、葉俐瑜及沈唯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204卷第4至5、7至8、24頁,偵字1393卷第9至10頁參照),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喻淑柔於警詢之陳述(偵字5144卷第
4至5頁參照),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喻淑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為證,其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有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8、141至142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喻淑柔於警詢中陳稱:其所言均屬實等語,且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署姓名,足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喻淑柔係於本案發生後,即接受員警詢問,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證人喻淑柔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喻淑柔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周慶峻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部分相符、部分不相符之情形,而就所證不相符部分,證人周慶峻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因揮舞旗幟而不小心揮到一女士之事實經過,於警詢時業已陳述詳盡、明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蕭勤打喻淑柔?)沒有。」、「(問:【提示103偵字第5144號第8頁】,你當時作證時警察問你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101大樓前的事情,你當時說你在場歡迎大陸觀光客,你的會友在揮舞旗幟,在轉彎時不小心碰到一位女士,不是故意打她的,是不小心揮到人,你對當天發生的事情有沒有印象?)我忘記了,我在警察局講的都是真的。」、「(問:你說蕭勤不小心揮到人,是你親眼看到他揮到人,還是聽別人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打到人,我是知道他在搖旗,旗子可能會碰到人,但是沒有去打人。」、「(問:誰叫你去警察局作筆錄的?)因為有人說蕭勤打人,但是蕭勤根本沒有打人,所以我就主動去派出所說明,我去作證蕭勤根本沒有打人。」、「(問:上開你所稱沒有親眼看到蕭勤打人,為何你於上開檢察官提示之警詢筆錄,卻表示蕭勤是在轉彎時不小心碰到一位女士,不是故意打她,是不小心揮到?)我是說蕭勤沒有打人,最多就是在轉彎的時候碰到這個人」云云(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參照),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周慶峻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調查結果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尚未及有與被告接觸之可能,相較於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證被告,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而易有虛偽不實證述之動機,且證人周慶峻於警詢所為證言,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證人周慶峻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之部分,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非一致,況證人周慶峻既於本院審理時經踐行證人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該部分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尚無例外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其餘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均未援為本案證據,自無庸就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手持旗幟在臺北101大樓廣場走動、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公然侮辱、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㈠陳韻如部分:被告並無毀損陳韻如行動電話之故意,否則豈有不於陳韻如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後,立即對之進行毀損之行為,又陳韻如所指遭毀損之行動電話自案發後數月始送廠維修,難以排除期間有遭他人破壞之可能,自難認定該行動電話之毀損係被告所為;被告並無義務接受陳韻如拍攝,被告以旗幟遮住陳韻如持以拍攝行動電話之鏡頭,亦難認定構成強制罪,況陳韻如上開行為應屬民事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所表示「帝國主義的走狗」等語之對象為新唐人電視臺、法輪功及大紀元等,係針對上開團體妨害兩岸統一所表達之不滿,與陳韻如無涉,被告並無對陳韻如公然侮辱之行為;㈡葉俐瑜部分:葉俐瑜所受之傷害實係葉俐瑜之兄在葉俐瑜身旁搶奪被告所持旗幟時所造成,與被告無涉,縱法院認定被告之行為致葉俐瑜受有傷害,亦係因被告遭葉俐瑜及其母聯手攻擊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㈢喻淑柔部分:被告僅係以所持旗幟旗面尾巴揮到頭戴絨質帽之喻淑柔頭部,喻淑柔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而周慶峻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打到喻淑柔係不小心的等語,然周慶峻之真意係指被告縱使有打到人也是不小心的,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陳韻如與其任職於新唐人電視臺之同事沈唯同於102年10月
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101大樓廣場前對愛國同心會舉辦之活動進行採訪行為時,與被告發生爭執,待陳韻如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蕭勤揮舞旗幟行進之行為時,蕭勤先手持旗幟將陳韻如持用之行動電話打落,待陳韻如拾起該行動電話欲繼續進行攝錄時,蕭勤接續以該旗幟上方旗面倒向陳韻如,遮蓋陳韻如前方視線及行動電話之攝影鏡頭,並以該旗幟之旗桿將該行動電話打落,使陳韻如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無法開機。嗣經員警獲報隨即到場處理雙方衝突事件時,蕭勤又對陳韻如表示:「帝國主義的走狗、帝國主義的走狗、帝國主義的走狗」等語等節,業據證人陳韻如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緝字329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參照),核與證人沈唯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偵緝字329卷第13頁參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內容屬實:
①蕭勤左手手持中國五星國旗走向畫面右方之陳韻如,陳韻如
以右手指地板方向,蕭勤則以腳將地板上之黑色行動電話向其身體左側踢去(WeiTung3298_01.AVI光碟時間0分0秒至
0分04秒)。蕭勤持續走向畫面右方之陳韻如,陳韻如以右手指蕭勤,雙方僵持數秒後,蕭勤轉身向畫面左方走去,陳韻如則走向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地上撿拾該行動電話(光碟時間0分5秒至0分20秒)。蕭勤手持中國五星國旗於現場來回不停走動,陳韻如站立在蕭勤身旁(光碟時間0分21秒至
0分43秒)。②蕭勤手持中國五星國旗於現場走動,隨後將五星國旗旗幟斜
放遮蔽陳韻如之視線及拍攝,陳韻如角度遭遮蔽而以右手將行動電話跨於旗桿上方拍攝,蕭勤即以旗桿將陳韻如之行動電話撥開,行動電話因此向上飛起並掉落地面;蕭勤則持續手持中國五星國旗在現場來回走動,陳韻如則撿拾該行動電話並測試其功能。嗣後有路旁民眾詢問是否有拍攝剛才過程,並表示要報警(WeiTung3300_01.AVI光碟時間0分00秒至0分43秒)。
③員警到場欲將蕭勤帶離現場至派出所,惟蕭勤不願離開現場
,員警在現場先詢問其個人資料,此時陳韻如手持麥克風於被告身後走動並收音(WeiTung3332_01.AVI光碟時間0分00秒至1分30秒)。陳韻如走向員警欲與員警交談,此時蕭勤手持中國五星國旗向畫面右方陳韻如之方向喊著「帝國主義的走狗」3次,員警隨即要求陳韻如離開一點(光碟時間1分31秒至1分45秒)。員警將蕭勤帶離現場(光碟時間1分46秒至1分55秒)。
此有上開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4頁背面、第103至131頁參照)。是證人陳韻如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阻止陳韻如持用行動電話攝錄其持旗幟揮舞、行進等參與愛國同心會之活動,數度打落陳韻如行動電話或以旗幟遮蓋陳韻如前方視線及行動電話之攝影鏡頭,顯屬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陳韻如行使使用行動電話錄影之權利。
⒊又證人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第1次打落伊手持之
行動電話後,經伊拾起後尚能正常開機運作,待被告第2次將該行動電話打落後,該行動電話即發生螢幕無法開機之情形,伊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將該行動電話毀損之情形告知員警,迄至檢察官訊問時要求其提出相關損壞證明,伊始將該行動電話送至神腦電腦檢驗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背面參照),並有該行動電話照片、神腦國際機器送修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字204號卷第25、26頁,偵緝字329卷第64頁參照),基此,足認被告打落陳韻如行動電話之行為,已造該行動電話螢幕無法正常開機之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韻如。
⒋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衡諸本案發生地點係臺北101大樓廣場前,足見前揭地點當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屬公然狀態甚明。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被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之場所,向陳韻如方向表示「帝國主義的走狗」3次,其顯以陳韻為其指涉之對象甚明。另以「帝國主義的走狗」形容他人,依普通客觀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係寓含該人為經濟及政治霸權者豢養而幫助作惡之人之意,有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表示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案發時年齡已近古稀之年,學歷為國中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公然對陳韻如表示上開言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韻如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韻如之意思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義務接受陳韻如拍攝,被告以旗幟遮住
陳韻如持以拍攝行動電話之鏡頭,亦難認定構成強制罪,況陳韻如上開行為應屬民事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然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日伊是參與愛國同心會之活動而揮舞旗幟,愛國同心會在該處係迎接大陸客、抵制法輪功等語(偵緝字329卷第4頁、第12頁參照),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揮舞旗幟行進等行為,既屬公開活動且與公共事務有關,而陳韻如為新唐人電視臺之記者,其為報導上開活動之內容而攝錄前揭活動,乃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範疇,並非在窺探被告之隱私或侵害其肖像權,準此,被告以證人陳韻如上開攝影行為係屬民事不法云云,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取。
②被告另辯稱:其無毀損陳韻如行動電話之故意,否則豈有不
於陳韻如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後,馬上對之進行毀損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為何於第一次將告訴人陳韻如行動電話打落地面後,未繼續對之為毀損行為,均係被告依其自身考量所為之決定,仍有多種可能,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辯稱:陳韻如自案發後數月始將行動電話送廠維修,難
以排除期間有遭他人破壞之可能云云。然本院參諸陳韻如於案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明該行動電話螢幕經被告打落而毀損,此有該筆錄詢問時間欄記載之時間可參,則陳韻如從案發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緊密,應無捏造之可能;且陳韻如嗣於103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據後,始將該行動電話送至神腦電腦維修而提出送修單等資料亦與常情無違,自無法執告訴人陳韻如未於第一時間將該行動電話送修等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證人即愛國同心會會員 張秀葉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愛國
同心會舉辦活動時所指「帝國注意的走狗」等言詞之對象為法輪功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參照)。惟本案被告係對陳韻如表示「帝國主義的走狗、帝國主義的走狗、帝國主義的走狗」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葉俐瑜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該傷勢
確係被告以手持旗幟之旗桿底部往前戳之方式所為,葉俐瑜復於受被告傷害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等節,業據證人葉俐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字5144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參照),並有告訴人葉俐瑜於案發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1393卷第12頁參照),而該傷勢與告訴人葉俐瑜於前開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葉俐瑜既係在遭受被告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該傷勢與告訴人葉俐瑜所證述受傷之情節均相符。再者,觀諸告訴人葉俐瑜所提之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內容:
①光碟時間0分0秒至0分49秒:
某位女性手持麥克風擴音設備向群眾發表言論,葉俐瑜與其母、兄在現場不停走動。
②光碟時間0分50秒至1分00秒:
葉俐瑜背對畫面,蕭勤手持旗幟自葉俐瑜身後靠近,並將旗幟貼近葉俐瑜右後肩,葉俐瑜旋即撥開旗幟,葉俐瑜之兄則與蕭勤發生爭執,蕭勤則手持旗幟向後退。
③光碟時間1分01秒至1分25秒:
葉俐瑜母親以身體擋住蕭勤前方,此時蕭勤有略抬起右腳之舉動,葉俐瑜母親突向前閃避,葉俐瑜與其兄隨即與蕭勤發生拉扯,蕭勤因該拉扯而不時晃動手持旗幟,葉俐瑜突然停止拉扯並以右手按壓其腹部;而葉俐瑜之兄持續與蕭勤拉扯其手持之旗幟,嗣因旁人勸阻二人方停止拉扯,現場有人表示「不要打女孩子」、「不要動手」等語。
④光碟時間1分26秒至2分10秒:
葉俐瑜於現場來回走動並不時以右手按壓其腹部;葉俐瑜之兄則撥打行動電話,蕭勤則走向葉俐瑜之母親,並伸出右手欲與其握手,惟此舉遭葉俐瑜之兄撥開,隨後葉俐瑜走向畫面遠方身穿黑色上衣保全處尋求協助。
此有上開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至64、76至102頁參照)。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旗幟接近葉俐瑜並進而與其發生拉扯之情,且被告與葉俐瑜於上開拉扯過程中,葉俐瑜立即出現停止拉扯及持續按壓其腹部之舉動,核與證人葉俐瑜所證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遭被告以旗幟底部戳傷等節一致,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旗幟底部戳告訴人葉俐瑜,致告訴人葉俐瑜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傷害告訴人葉俐瑜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係為防衛葉俐瑜及其母之攻擊行為始與葉俐瑜發
生拉扯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此為告訴人葉俐瑜所否認,且參之本案係因被告手持旗幟接近葉俐瑜,並以腳向葉俐瑜之母抬起而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葉俐瑜及其母先為攻擊行為云云,已難遽信。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
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若不滿葉俐瑜之舉止,應可以口頭告知方式表達意向,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被告捨前開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反而先持旗幟接近葉俐瑜,嗣並持旗幟與葉俐瑜發生拉扯致其受傷,而本案被告四肢健全,與葉俐瑜拉扯旗幟,旗幟旗桿底部可能因此戳傷葉俐瑜乙情,依被告於案發時將近70歲之智識程度,應足以預見,詎被告仍與葉俐瑜發生拉扯,復未採取任何可能防止葉俐瑜因此發生受傷結果之行為,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喻淑柔於警詢時證述:103年1月24日下午4
時許,伊與友人約在臺北101大樓見面,伊因聽到有人用麥克風廣播臺灣及釣魚臺屬於中國的等言論,遂向在場之大陸觀光客表示該等言論是錯誤的,待伊表達完後,伊即遭被告以旗幟打到,造成頭部受有腫痛之傷害等語(偵字5144卷第
4至5頁參照),核與證人周慶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揮舞旗幟而不小心碰到一位女士等語相符(偵字5144卷第8頁參照),並有告訴人喻淑柔於案發翌日上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5144卷第9頁參照),而告訴人喻淑柔既係在遭受被告攻擊後,極為接近之時間內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該傷勢與告訴人喻淑柔所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喻淑柔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甚明。再者手持旗幟揮舞、行進時,本應注意旗幟周圍情況而注意揮舞,以免撞擊他人之身體造成損傷,此乃眾所週知之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揮舞旗幟,以致旗幟撞擊告訴人喻淑柔頭部,造成告訴人喻淑柔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喻淑柔受有頭腫脹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證人周慶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打喻淑
柔,被告僅係有可能以旗幟揮到喻淑柔云云。然參之證人周慶峻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於案發時、地發生何事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揮舞旗幟而不小心打傷他人一事等語,業如前述,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前開證人喻淑柔之證述內容齟齬,已難信為真;況證人周慶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以上開警詢時所做筆錄之內容是否實在乙情,則證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參照),足見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為事實一所載強制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阻擋陳韻如以行動電話進行攝影而為阻止攝錄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以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參照),併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係分別起意而犯之,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與其意見不同之言論
,竟分別以事實欄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韻如、葉俐瑜、喻淑柔分別受有前開損害或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獲告訴人等人同意,迄今未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