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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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1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61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台南市○○路郵局(下稱開元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澄清湖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法分子使用。適有:㈠ 劉瑞美 因見報載辦理貸款之廣告訊息,遂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月梅」之成年女子聯繫,該自稱「高月梅」之成年女子詐稱:需匯款打點銀行人員,始得順利辦理貸款,致劉瑞美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38,600元至丙○○之上揭帳戶。㈡丁○○因需款孔急,於同年月3日10時許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之「萬泰銀貸」廣告,即以上開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並經該詐欺集團自稱「 林佳君 」之成年女子告稱:須留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不法分子「林佳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月4日9時許,以電話通知丁○○,詐稱:其已通過銀行審核,惟須先行辦理保險,銀行才會放款云云,並告知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專辦保險之「劉先生」聯絡,致使丁○○陷於錯誤,旋與「劉先生」聯絡並依其指示,先於95年1月5日13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600元匯入丙○○上揭帳戶,嗣「劉先生」復詐稱:
保單數目銀行僅核可一半,丁○○則再當日15時31分許將24,600元匯入丙○○上揭帳戶後,旋遭不法分子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告訴人劉瑞美、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郵局查詢未印存摺交易詳情明細(下稱交易詳情明細),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或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或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劉瑞美於95年1月2日匯款38600元,證人丁○○於同年月3日先後匯款22600元、24600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11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時,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存摺交予地下錢莊質押,以作為匯利息還款之用,伊不知地下錢莊竟將之賣予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並提出郵局匯款單證明伊有匯利息款予地下錢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另證人劉瑞美因見報
載貸款廣告訊息,遂撥打電話而遭自稱「高月梅」之成年人詐稱:需匯款打點銀行人員,致其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38,600元至上揭被告之郵局帳戶;證人丁○○亦因報載銀行貸款廣告,經自稱「林佳君」之成年女子詐稱其已通過銀行審核,惟須先行辦理保險,伊即依指示於95年1月5日13時2分、15時31分許將22,600元、24,600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後,旋遭不法分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瑞美、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未印存摺交易詳情、及證人丁○○郵局匯款單2紙、證人劉瑞美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以下、偵字1473號卷第235頁),足證被告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用以充作詐騙該兩名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交付上開存摺予地下錢莊,係用於匯利息錢
之用云云,惟查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94年11月間在聯合報廣告欄看到借貸廣告,與對方相約在高雄澄清湖門口,借
1萬元實拿8千元,對方要求我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作抵押,之後每個月還2千元利息,這2千元直接存入我郵局帳戶由對方領走,到目前為止,我這本存摺及提款卡還在對方那裡;「(如何聯絡?你現在還有欠對方錢嗎?)我已經忘了對方如何聯絡了,因為我總共向20幾家錢莊借錢,究竟是那一家取走我這本存摺及提款卡,我忘了,我現在已經還清這些借款了」;「(你存摺及提款卡讓地下錢莊取走後,總共匯幾次利息到這個帳戶支付錢莊利息?)我沒匯過錢,我才繳付第一次利息(對方來澄清湖門口收的)後事情就爆開了,我沒辦法支付利息,後來我請一位叫王老師的朋友處理,今年初把欠款統統還清」,「(94年12月起,你有無再使用這個帳戶存提現款?)我存摺、提款卡被取走後,我就沒再使用這個帳戶提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以下);復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向對方借款1萬元,扣利息2千元實拿
8千元,伊有再付過一次1千元的利息(是半個月利息),以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下)。是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二次警詢就其付「利息」之次數及金額,顯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嗣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伊因玩期貨及股票,向地下錢莊共借了4千萬元,其中向提供伊郵局存摺的地下錢莊,借了10萬元,如果是3日要繳交利息,他(地下錢莊)在前二天會打電話通知我要繳交利息,並約定時間地點,利息是當場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以下),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向地下錢莊,借款金額究係若干(1萬元,亦或10萬元),如何繳交利息(係以其郵局帳戶匯款,亦或交付現金付利息),其供述亦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未以上開帳戶匯款繳交「利息」予地下錢莊,且迄未舉證證明曾以該帳戶匯「利息」款予地下錢莊,益證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郵局之匯款單等,欲證明其有「匯
利息錢」予地下錢莊之事實,然經核對其所提供上開匯單上帳號(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然核其匯款單上之匯款帳號與其提供予地下錢莊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無一相符,且上開匯款之金額,或係1萬或1萬5千元,或2萬元,或係4千元或係8千元、9千元不等,但竟無一筆係被告上開所稱「利息兩仟元」之金額,是其復辯稱「以另一帳戶匯利息款予地下錢」云云,無可採信,自無法據上開匯款單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自稱係「扣押其上開郵局存摺之地下錢莊向其收錢」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被告與之接洽地點係其所稱之「辦公室內」,亦與其於上開警詢中所述「雙方約在澄清湖門口見面」之事實,前後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 劉穎哲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知道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然經質之該證人:「(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有無親眼看到)是聽被告說的」,「是否知道他拿那些證件去借貸?)好像是郵局的金融卡,是被告跟我講
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證該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情事,而係聽聞被告陳述,顯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㈣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諸被害人劉瑞美、丁○○於上揭時間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至幾近一空,有該帳戶之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益證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1月間,早已提供予詐騙集團手中運作,從而,被告所辯遭其存摺、提款卡等遭地下錢莊質押,並以之作為匯利息款之用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電視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並再三披露,且廣為民眾口耳相傳,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及既自稱從事餐飲業,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職業欄),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㈥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甲○○,欲證明伊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
事實,然該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及交付帳戶存摺相關情形,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87頁背面),又如何證明被告所辯將其存摺及密碼交付地下錢莊存摺,是要還錢時匯利息到存摺之事實?足認上開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不法分子(即正犯)先後向被害人劉瑞美、丁○○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應論以修正前刑法56條之連續犯。惟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法份子連續二次詐欺取財,揆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之詐欺罪行併予審酌,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坦認犯行;惟念及被害人劉瑞美、丁○○遭詐騙金額並非甚多,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渠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序,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7年第7次刑事庭總會決議、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正犯詐欺罪之幫助犯,然一審認定正犯犯罪之次數僅有事實欄㈡所示之一次而已,惟本院認定正犯之犯罪次數為事實欄㈠㈡所示二次,而幫助犯既係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本院認定正犯之犯罪次數既然較一審為多,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不受刑事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詐欺罪│舊法最低│║││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度刑較低│║││臺幣30元以上罰金││║├──┼───────────────────────────────────┤,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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