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及九十六年四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三千元及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鵝肉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不慎撞及各由 謝宗翰 、 涂駿銓 及 邵安正 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LO-0七0八及六九0七-HK等三輛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八七毫克而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其肇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等件可稽,且經被害人謝宗翰、涂駿銓、邵安正指述甚詳,並有呼氣酒精測定值單一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八七毫克情形可佐,又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駛操控力欠佳,說話語無倫次情形,而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七四,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酒後,因駕駛判斷力欠佳,而碰撞停放路邊之車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業經修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換算後,即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業經修正如上,原審未及比舊新舊法,尚有未合。㈡又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無視於公眾之安全,違反禁令,已屬不該,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十六年四月間分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三千元(即新台幣三萬九千元)、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卻仍再犯本罪,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前案之審判、執行根本未使其心生警惕、悔悟,惡性非輕,縱犯罪後坦承犯行,亦不宜再度輕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訴人請求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