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仙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楊仙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仙溫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晚上不詳時分,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7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鐵皮屋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仙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採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7至29頁)等在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試劑篩檢結果,其內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上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4年6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99年11月22日2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準此,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暨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末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楊仙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出勒戒所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依屏東警察局東港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採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7至29頁)等在卷可稽,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