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被告蕭駿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蕭駿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駿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潘永昌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自9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潘永昌與蕭駿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一同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空地,見 吳玉珍 所有P4-847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潘永昌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該車之電門鎖並電門鎖面板而竊得該貨車,得手後將貨車交由蕭駿弘負責駕駛,搭載潘永昌欲返回屏東。潘永昌、蕭駿弘於同(13)日晚上11時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中清巷1號前,見 黃慶昌 所有9R-507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駿弘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後把風,由潘永昌以破壞該車之電門鎖取得該大貨車,得手後駛離,旋為在附近之車主黃慶昌及其友人所發現在後追捕,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永昌、蕭駿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潘永昌、蕭駿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珍、黃慶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R-507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潘永昌、蕭駿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永昌、蕭駿弘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永昌、蕭駿弘竊取P4-8471號自用小貨車時所攜帶之剪手係鐵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長約2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潘永昌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足認該剪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被告潘永昌、蕭駿弘上開竊取P4-8471號自用小貨車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可知攜帶兇器竊盜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故被告潘永昌、蕭駿弘上開攜帶扳手竊取小貨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潘永昌、蕭駿弘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被告潘永昌、蕭駿弘二人間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駿弘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潘永昌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自9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潘永昌、蕭駿弘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貨車,為自己之些許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被告二人前有犯罪前科,仍對其等所為不良惡行均未深自檢討,而仍存有僥倖之心態,復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貨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二人行竊P4-8471號小貨車所用之剪刀1支,為被告潘永昌所有,且係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時所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潘永昌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