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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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 郭春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被告 吳幸臻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原告為執業中醫師,與被告育有子女現均已成年,原告並在兩造合買之屏東市○○路○○○號住處1樓開設中醫診所,復於民國91年間在 萬丹 鄉開設中醫診所。
詎被告自91年4月間起誣指原告與診所女助理有染,且向原告兄嫂、妹妹,甚至子女投訴,讓原告顏面盡失。92年初被告以兩造居住之係登記其名下,要原告搬離,原告當時無處可去,委曲求全,以1樓診所當家,惟被告仍不時下樓擾亂,使原告不得安寧,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再於93年間兩造又起衝突,被告復要求原告搬離上開住處,原告忍無可忍,獨自搬至萬丹診所居住營業,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期間被告亦曾持離婚協議書前來要原告簽章,並找原告胞兄作證人,惟因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鉅額贍養費,原告無力給付而未能辦理離婚登記,足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並喪失互信尊重之基礎,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91年8月是被告凌晨仍下樓來跟原告爭吵,且不願意離開,原告因隔日要看診,才會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因此跌倒受傷;96年4月,被告至原告萬丹診所找原告幫其針灸,竟又當面質疑原告與女助理有染,原告當場制止,被告不理睬,原告才會把被告推下針灸床,要被告離開,被告重心不穩因此受傷,均非原告故意要傷害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誣指原告與女助理有染,自無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反而是原告於91年8月及96年4月間分別毆打過被告;又原告搬離屏東市○○路○○○號住處是其自己的意思,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搬離,而原告現萬丹之居住處所,被告想搬去同住,原告竟不同意,原告實無據以離婚之理由。兩造結婚30多年,原告自準備學士後中醫考試、就讀中醫系直至畢業實習期滿,此段期間均由被告供給原告生活費、學費及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被告一直深愛著原告,並以原告之成就為榮,原告自不能在擔任中醫師多年,已有良好經濟基礎,且子女均已長大成人後,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質疑其與診所女助理有染,且屢向原告兄妹投訴,致兩造迭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郭阿女 到庭供證:91年原告至萬丹開設中醫診所後,就聽說兩造吵架的事,因被告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跟我講過很多次,說原告跟診所女助理有染,雙方為了此事常生爭吵等語(本院卷第26頁),證人即原告之兄 郭春豐 供證:被告常常質疑原告跟診所助理有曖昧關係,所以兩造才會經常爭吵等語(本院卷第29頁),證人即原告診所助理 邱和妹 亦到庭供證:被告有很多次到診所質疑我跟原告的關係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原告復主張其於93年以後即搬至萬丹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乙情,亦據證人郭春豐、 郭炳辰 (按係兩造之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32頁),被告雖辯稱:其有去萬丹找原告,也有在原告住處過夜云云,然證人郭春豐證稱:被告沒有到萬丹居住過等語,證人郭炳辰亦證述:伊係96年左右搬回屏東家中居住,被告偶而會到原告診所去,因初一、十五要拜拜等語(同上卷頁),足認被告確自93年起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毆打過伊2次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然原告已陳明:91年8月是被告凌晨仍下樓來跟原告爭吵,且不願意離開,原告因隔日要看診,才會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因此跌倒受傷;96年4月,被告至原告萬丹診所找原告幫其針灸,竟又當場質疑原告與女助理有染,原告出言制止,被告不理睬,原告才會把被告推下針灸床,要被告離開,被告重心不穩因此受傷等情,並經證人邱和妹證述屬實(96年4月該次的爭執,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自承:91年那次我是跟原告商量不要請那位女助理,被告就突然推我等語,足認該2次均係因被告質疑原告與診所助理之關係,兩造因此爭執而生之糾紛,並非原告蓄意毆打被告。
五、按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之情感為基礎,是以夫妻應彼此互信互助、相互扶持,以共營圓滿之家庭生活。本件被告自91年起即多次質疑原告與診所女助理有曖昧關係,且屢向原告兄妹投訴,致兩造迭生爭執,已詳如上述,足認兩造互信基礎不足,且因迭生爭執,情感已然生變,93年以後雙方即分居迄今,並無實質夫妻生活,期間於96年4月被告復至原告診所質疑原告與女助理之曖昧關係,雙方又起爭執,再參以被告亦曾持離婚協議書讓原告簽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兩造分居多年,彼此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崩解,婚姻僅徒具形式,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自屬可信。而衡諸上情,被告對原告缺乏信任,因而屢次質疑原告與診所女助理有曖昧情愫,雙方因此迭生爭執,甚至分居多年,情感基礎逐漸喪失,終至婚姻難以繼續維持,被告自具有較重之可歸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