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第14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扣案之棕色結晶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八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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