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俊賢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放處,見 鍾昭宇 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而騎乘離去。 嗣鍾昭宇 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又㈡於111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曾新珍 所有之尚酷牌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電動自行車而騎乘離去。 嗣曾新珍 發覺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業已發還曾新珍),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俊賢均係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俊賢業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05頁),並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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