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陳勝癸 為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住宅1樓分租房間之房客,而袁國棟為居住於附近鄰居,袁國棟因懷疑陳勝癸破壞其所有之物品,遂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1時許,前往上址住宅2樓之樓梯間與陳勝癸之房東反應,然因渠等交談音量較大,陳勝癸因而上樓查看並與袁國棟發生口角爭執,詎袁國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勝癸,陳勝癸因而從2樓樓梯間跌落至1樓,並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0.3㎝*0.1㎝、右手臂2處擦傷各0.5㎝*0.5㎝、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勝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和房東在講話,房東有答應我要叫告訴人搬走,告訴人聽到從樓下衝上來,結果還在爬樓梯的時候就自己跌倒了,我根本沒有和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癸於警詢證稱:袁國棟於106年9月22日
21時許進入樂群街21之1號1樓至2樓的樓梯間大吼大叫,說我破壞他的大門,所以我從1樓1-106號房上樓找袁國棟,想要跟他說我並沒有破壞他的大門,但是他就突然出拳毆打我的頭部,導致我於樓梯間跌倒,造成右大腿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22日我在1樓聽到袁國棟的聲音,他在2樓吵他的門打不開的事情,說門打不開是我弄什麼膠,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和房東對話,我聽到他在吵就上去站在他對面,說要找我,我就上去站在他對面,我問他:「我摩托車放在騎樓下,你為什麼晚上弄一把鹽放到我摩托車油桶」,他說我說他竊盜,竊盜我們大樓4樓不見2萬元,我又說:「我沒有說你竊盜,你不住在這裡,你要進去我們大樓,要經過 張金烈 房東同意,有人帶你上樓去,你才能進來。」,之後他就打我頭部
3、4拳,我就從樓梯間滾下去,房東張金烈也有聽到我們爭吵的過程等語(本院卷138頁至第142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入院檢傷時即向醫護人員表明:30分前被鄰居打,用手打傷臉,樓梯跌下,右大腿痛」等語,有該院107年7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7199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益徵 告訴人前揭指證非虛。㈡另告訴人經臺中醫院醫師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0.3㎝*0.1
㎝、右手臂2處擦傷各0.5㎝*0.5㎝、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及疼痛」之傷害,有該院107年7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7199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單各1份及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而告訴人因臺中醫院開刀時程安排之故,乃於翌(23)日凌晨1時43分許經由臺中醫院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亦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該院107年10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363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手術紀錄、門診病歷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69頁),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因而從2樓樓梯間跌落至
1樓成傷等節,應堪認定。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房東張金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袁國棟是鄰
居,陳勝癸是房客,我不記得陳勝癸從樓梯上摔下來的事情,我在房間裡面什麼都不知道,我只有聽到外面在吵的聲音,我在裡面也不知道是何人在吵,聲音也不大,我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報警,當天袁國棟也不是來找我,也沒有向袁國棟說要叫陳勝癸搬走,我在裡面看電視,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然被告係站立於證人張金烈住宅門口與告訴人大聲爭吵乙節,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如前,證人張金烈徒以不知情等語加以倘塞,實難採信。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21時18分49秒許接獲民眾報案後,立即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派員處理,而該報案民眾所使用之報案電話(號碼詳卷)即為證人張金烈所申裝之室內電話,且申裝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住宅2樓,有臺中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第179頁),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報案錄音檔案(詳見下述報案過程),被告亦當庭確認該次報案人即為證人張金烈(本院卷第378頁),益見證人張金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均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滾落樓梯云云,然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案發當日之受理報案錄音檔案,各次報案之過程如下:
甲、臺中市000000000000○○○區○○街○○○○號2F報案部分⒈檔案①106年9月2○○○區○○街○○○○號2樓00000000錄音
檔消防局:119消防局你好。
報案人:119,我這邊在打架,腳骨斷了,你來。
消防局:住址在哪裡?住址給我。
報案人:我們這邊27之1號。
消防局:樂群街27之1號,有幾樓嗎?報案人:2樓。
消防局:2樓,現在人還清醒嗎?報案人:蛤?消防局:人有清醒嗎?報案人:有,清醒。
消防局:有齁,好,派人過去。【通話結束】⒉檔案②106年9月2○○○區○○街○○○○號2樓00000000錄音
檔消防局:消防局你好。
報案人:消防你好,你們那個樂群街27號有派人嗎?消防局:有阿。
報案人:好,謝謝。
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部分⒈檔案Z00000000000000警察:110你好。
報案人:110哦,我這邊樂群街27之1號,打架。
警察:幾個人打架?報案人:是。
警察:幾個人,先生?報案人:兩、三個...兩個而已。
警察:是2樓還是1樓?報案人:1樓。
警察:1樓嗎?報案人:對,警察:好,了解。
報案人:拜託,馬上來。
⒉檔案Z00000000000000警察:110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
報案人:110哦?你們怎麼還沒來?警察:樂群街27之1號2樓嘛,有過去,我叫他快一點。
報案人:來了沒?警察:好,過去了。
報案人:快點哦。
警察:好,等等馬上到。
報案人: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經綜合比對上開報案過程,不同之報案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均向消防人員局、警察人員陳明「有人打架」,足見上開報案人均已陳明告訴人係因「打架」導致受有腿斷掉而上開第
1次撥打110向警方向警察局檔案Z00000000000000部分之報案人即為證人張金烈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78頁),被告既供陳本案係發生於其與房東張金烈交談之際(本院卷第41頁),而房東張金烈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報案表明告訴人係因「打架」受傷,益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行跌倒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互核,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中交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於爭執過程中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成傷,行為當應非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