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50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部分應更正為「甲○○曾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及92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第5行「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1581號自小客車1輛」補充為「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1581號自小客車1輛車門未上鎖,即持車內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竊取該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甫於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取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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