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劍龍」、「賽馬」、「滿貫大亨」各壹台(IC板合計伍塊)、代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高雄市○○區○○里○○路○○○號」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6年11月27日23時起持續至翌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擺設電子遊戲機,且所擺設之機具非鉅與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劍龍」、「賽馬」、「滿貫大亨」各1台(IC板合計5塊)及代幣2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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