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第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免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三樓三溫暖,竊取錡鴻吉所有汽車鑰匙一串,並竊取錡鴻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至基隆市○○路○○○號錡國城所經營之聯合鎖坊,竊取店內遙控器二十六個、方向盤鎖二組、鐵門遙控器十三組、遙控器拷貝機二組、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桌上型電腦一組、鐵門遙控器一個等物。而本件被告係先在同年九月間,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後方停車場,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乙○○證件等物,又在同年月十九日,利用借用丙○○自小客車機會,竊取丙○○、丁○○、黃和男等人證件,事後均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見二者犯罪時間及態樣、動機均有不同,參以本件經簽併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本來是毒癮發作想開他的車去買毒品,但要進入鎖店是看到他車上有遙控鎖才臨時起意」等語在卷,且在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五號審理中,受命法官訊以「(提示基隆地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九號第三四頁審理筆錄)在該案你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去偷東西是因為看到他車上有遙控鎖才臨時起意,是否這樣?」被告仍供稱「對」;及受命法官再訊以「在本案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偷東西以後,為何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又去偷東西?」,被告亦稱「:::我與 錡宏吉 一起去洗三溫暖,他去按摩,我開他的車子,我遇到賣毒品的人,問我有沒有電腦可以賣,我想到錡宏吉店裡有壹台電腦,因為當時毒癮來,沒有想到那麼多,所以下手偷。因為為了解毒癮。」等情以觀,堪信被告前後幾次竊盜犯行,顯非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於法難認被告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據此足見,被告本案竊盜等犯行與其前案竊盜等犯行(即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原審於未提審被告之情況下,逕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由,遽推認被告之主觀犯意,自嫌屬速斷等語。
三、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確定判決,被告竊盜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及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本件被告涉嫌竊盜時間則為九十三年九月間及同年月十九日,其間僅相距一月餘。
又前開確定判決被告係竊取錡鴻吉所有汽車鑰匙一串,並竊取錡鴻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至基隆市○○路○○○號錡國城所經營之聯合鎖坊,竊取店內遙控器二十六個、方向盤鎖二組、鐵門遙控器十三組、遙控器拷貝機二組、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桌上型電腦一組、鐵門遙控器一個等物;而本件被告係涉嫌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乙○○證件等物,又在同年月十九日,利用借用丙○○自小客車機會,竊取丙○○、丁○○、黃和男等人證件。
兩者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亦均係竊取自用小客車內的財物,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關係,本件其餘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許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起訴書又認與前述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而均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法官準備程序訊問其:「在該案你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去偷東西是因為看到他車上有遙控鎖才臨時起意,是否這樣?」被告雖供稱「對」。惟所謂「臨時起意」與「另行起意」並不相同,苟行為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犯罪行為,對於各種犯罪條件均符合其預期時,而臨時起意為犯罪行為,並非不能想像,此與行為人已無此概括之犯意後,再另行起意犯罪究有所不同,當不能僅以被告上開單純之陳述,即遽認為被告確係「另行起意」犯罪甚明。
另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再訊以「在本案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偷東西以後,為何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又去偷東西?」,被告稱「:::我與錡宏吉一起去洗三溫暖,他去按摩,我開他的車子,我遇到賣毒品的人,問我有沒有電腦可以賣,我想到錡宏吉店裡有壹台電腦,因為當時毒癮來,沒有想到那麼多,所以下手偷。因為為了解毒癮。」復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長期施用毒品,因缺乏金錢購買毒品解癮而下手行竊甚明,惟此反更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無訛,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訴人即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白除未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後方停車場,以破壞車門方式侵入乙○○所有之SB─二八0一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車內證件等財物外,就本件其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既為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若合併審理,被告理應受更重刑度之判決,惟因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而使被告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從而,本件應已符合前開再審之要件,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相關犯罪事實提起再審以期使國家刑罰權及公平正義得以充分實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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