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戊○○
丁○○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因被告戊○○、丁○○、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惟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且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告依法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