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於97年1月30日之竊盜犯行,係在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甲○○發現被告疑似於同年1月29日在該店為竊盜犯行之人,叫住被告後,被告始將所竊得之玉山特級高梁酒放回架上乙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 伊確 有在竊得該瓶高梁酒之後,再回架上等語大致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經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縱被告之後有將所竊得財物歸還之行為,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乙○○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