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安
邱明興
胡志良
何玉英
卜永興
陳德進
徐宏隆
鄭永領
陳德瑞
黃新呈
羅清風
邱文德
徐彩文
邱盈豐
鄭同良
張新榮
邱善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卜永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玉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彩文、張新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徐彩文、張新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部分:
⒈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自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於上開時段與賭客對賭財務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⒊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爰審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
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本案經營賭場期間及規模非鉅,並考量其等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9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部分:⒈核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
善財、徐彩文、張新榮8人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8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品項」欄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曜安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是我第一天開始做,營利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左右(見警卷第3頁),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均供稱:尚未收到酬勞,該賭場即被抓獲等語(見偵卷第207頁至209頁),復觀諸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象棋12個謝曜安所有,黑色6個、紅色6個。2押寶盒1個謝曜安所有。3黑色棉布袋1個謝曜安所有。4押寶紙2張謝曜安所有。5四色牌3包謝曜安所有。6賭資新臺幣5萬1,591元謝曜安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謝曜安
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由謝曜安提供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邱明興擔任莊家,且雇用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負責在現場檢視賭客押注情形及收取賭資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且由莊家先從12支象棋中抽出1支後放入鐵盒(即押寶盒)內,賭客則押注猜測鐵盒內之象棋為何,押中者可贏得所押賭金10倍之金額,若無押中,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而以前開鐵盒內之象棋為何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以上開射倖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牟利。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在上址內分別以上開賭博方式向邱明興下注簽賭。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寶紙2張、四色牌3包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1,591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傅芫興 、 黃福良 、 馮鴻興 、 黃宏政 、 吳子英 、 徐金桓 、 傅玉麟 、 陳賢順 (傅芫興等8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梁純鳴 及 羅遠旺 (梁純鳴等2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佐 , 是渠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9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曜安等9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件扣案之象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寶紙2張、四色牌3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5萬1591元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昱璇